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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诉被告祖**、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因与被告祖**、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祖**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苗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祖**驾驶豫KB9576号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向行驶时,与驾驶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天宝路自西向东行至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后向西北方向行驶的原告在许昌市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北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许公交认字(2014)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花去大笔医疗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查证,被告祖**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62.63元、护理费17316元、误工费22520.32元、营养费3330元、伙食补助费333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407090.55元,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22000元外,余款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为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祖**已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交强险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即在市区工作,居住生活也在市区,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三组,被告祖**驾驶证复印件、豫KB957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祖**系肇事车辆豫KB9576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第四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祖**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豫KB9576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人血白蛋白药销售凭证及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42526元。第六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根据长期医嘱,原告需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第七组,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第八组,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为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200元。

被告祖**、被告人保财险许**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祖**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出具居住证明的单位调查记录和原告在名人俱乐部工作的证明。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陕西盘**源办事处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前往外地医药部门采购药品;对该组证据中的许昌**公司仲景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应附有许**民医院的处方或医嘱,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对第六组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其中入院记录上记载的原告住址是魏都区高桥营乡辛庄村,与许昌**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原告住址不一致。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真实情况,且鉴定日期和出具鉴定书的日期一致,不符合常理。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合理的支出。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居住证明上没有证明人以及负责人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祖**、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居住及工作证明系原告居住地派出所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加盖公章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治疗期间花费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情况,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长、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可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为22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20时49分左右,被告祖**驾驶豫KB9576号轿车沿许昌市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向行驶时,与沿许昌市天宝路由西向东至天宝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后向西北方行驶的原告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许公交认字(2014)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焦**、被告祖**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24日入住许**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及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卵巢区囊性占位;嘱出院后注意休息6个月。至原告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142526.63元,其中被告祖**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125326.63元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及治疗费等费用,17200元是原告购买药品的费用。在原告住院期间,由郑**、马**二人护理。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

另查明,原告焦**自2011年8月起在许**俱乐部工作,并在俱乐部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562.63元,误工费为17857元(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180天)),护理费为17663.3元(29041元/年÷365天×111天×2),原告主张17316元,以原告实际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111天),营养费为3330元(30元×11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22398.03元×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479.87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侵权人祖**承担,下余385779.87元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医疗费),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5779.87元由原告焦**和被告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焦**和被告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扣除被告祖**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2889.935元(265779.87元×50%-40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祖效禹赔偿原告损失93589.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祖效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各项损失93589.935元;

三、驳回原告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焦**负担1117元,由被告祖**负担42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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