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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攀诉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攀诉被告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攀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攀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王**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依法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江**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条、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责任及担保责任。

被告王**、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条、承诺书各1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4%。当日原告将该款给付二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借款合同书及承诺书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和按日万分之十二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损失的请求,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被告江**未尽约定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江**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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