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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张**、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邱**、张**合同纠纷一案,张**、邱**于2015年5月29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入股本金及支付合伙分红款,两项共计298806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邱**、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昝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以三门峡**公司名义与金**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金**司位于牛泉沟坑口的采掘、安装及安保工程,合同期限为2年。金**司从三门峡**限公司所得收益中收取25%作为管理费用,三门峡**限公司得产值的75%作为其生产探矿及选矿和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吸引邱**、张建成入股,三方签订了《股份协议书》,约定张**占11.75%股份,邱**占7%股份,张建成占6.25%股份。张**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负责财务清算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支付给邱**445000.00元,支付给张建成39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入股本金及支付合伙分红款,两项共计298806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邱**、张建成各出资150000.00元。原被告合伙开采的牛泉沟坑口矿石已于2014年4月份选磨并销售完毕。矿产品的销售是以金**司的名义统一对外销售,后由金**司将销售款统一打至被告张**名下。截止二原告起诉之日,金**司未将工程款向被告张**结清。被告张**未向二原告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邱**、张建成与被告张**合伙开采牛泉沟坑口矿石,邱**、张建成各出资150000.00元,合伙体所开采矿石选磨并销售完毕后,被告张**应返还原告邱**、张建成各自出资的150000.00元,故该院对原告邱**、张建成要求被告张**返还各自入股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邱**、张建成要求被告张**支付合伙分红款共计2688066.82元。本案中,被告张**对原告邱**、张建成提供的金**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分类账不能说明哪些是红利?哪些是开支?且原被告三方合伙开矿,合伙事务实施完毕后三方并未进行清算。截止原告邱**、张建成起诉之日,金**司仍有部分款项未向被告张**支付。该院认为,原告邱**、张建成作为合伙人有权利按照约定比例分取红利,但分取红利应以具体的数额为依据。原被告三人在合伙终止后并未对具体的盈利数额进行清算,二原告仅以金**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为依据,进而推算自己应得红利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原告邱**、张建成要求被告张**支付合伙分红款共计2688066.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原告邱**、张建成、被告张**在严格遵守约定(股份协议书)的前提下,对合伙体的财产积极进行清算,使各方合法利益能够早日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邱**150000.00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成1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张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0元,由原告邱**、张建成承担29800.00元,被告张**承担400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邱**、张建成各出资150000元不是事实,虽然协议约定两人各出资150000元,而实际该二人没有足额出资,导致该判决数额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伙体所开采矿石选磨并销售完毕后,被告张**应返还原告邱**、张建成各自出资的1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协议约定的事实是二被上诉人“投资150000元所生产红利后按占股份比例退还股金及分配红利”。“销售完毕后”和“生产红利后”是两个时间段,是两个概念。截至目前,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确定是否有红利,怎能退股?二、判决明显不公。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工程完工后,张**支付给邱**445000元,支付给张建成390000元”,判决中没有提及该款项性质。在清算未进行的情况下,就判决退还股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张建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2010年张**与栾川县**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张**当时资金紧张找到邱**、张建成协商合伙,经三方协商,由邱**、张建成各投资15万元作为入股款,与张**共同合同经营。2010年10月15日三方签订《股份协议书》,三方按照该协议约定共同合伙实施了该工程的投入及生产至2014年。张**称邱**、张建成未足额出资不是事实,邱**、张建成各出资15万元,共3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资金,有原始的记账收据为证。张**在合伙经营期间,支付给邱**445000元,支付给张建成390000元是陆续支付的,张**已经从金兴取得各类款9408100.49元,应该向邱**、张建成支付相应分红款。张**一直拒绝与邱**、张建成进行三方清算,即便三方未进行清算,这与三方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约定的退还股金并不矛盾,原审依据双方股权协议书判决张**退还入股本金并无不当。综上,三方在合伙共同体经营结束后虽然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有种种原因造成的,三方清算是必须要进行的,但三方未清算不影响被答辩人依据三方签订的股权协议书退还入股本金,原审法院依据两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支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5日,张**与邱**、张建成三方签订《股份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张**上诉提出三方当事人未进行清算、不能退还股金的问题,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分配,由于个人合伙的组织形式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只要尚未清算,应认定合伙关系未能解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且各方对合伙期间未清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邱**、张建成请求张**返还入股本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上诉提出邱**、张建成未足额出资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可待合伙清算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邱**、张建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邱**、张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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