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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昝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CW90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不注意观察路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S89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借钱”为名离开现场,直至案发次日早上9时到栾川县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我构成犯罪,但对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出具的到案经过有异议,案发当晚我手机是坏了,不是关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且积极协调对被害人家庭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昝高明向法院提交栾**法院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履行赔偿协议中的第二条内容,即配合受害人张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CW90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CS89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本人车辆损坏、张某某颅脑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以“借钱”为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且关闭手机失去联系。直至案发次日早上9时到栾川县交警部门投案。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逃离事故现场,直至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两次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且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某某虽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案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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