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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雷志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昝**、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古城村”玉阳小区”房地产项目中120套房产交付给原告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对代理业绩提成按销售额的5%作为劳动报酬付给原告,结算方式为次月5日前结算清上月所有提成,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销售人员对被告房产项目进行了代理销售,八月份共销售成功6套房产,并联系洛阳**意广告设计制作宣传品。可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业绩提成。制作的宣传产品被告也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销售的劳动报酬40425.00元、广告设计制作费18000.00元、违约金10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代理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开发的玉阳小区120套房产交于原告代理销售,按销售额的5%给原告提成,次月5日前结算上月提成,并约定有100000.00元违约金及终止合同。

2、销售房源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在2015年8月销售6套房产,9月份销售1套房产,应收提成40425.00元。

3、玉阳小区客户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所作出的义务。

4、广告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18000.00元广告费,且被告已经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原告所称组织销售人员代理销售8、9月共签约成功7套房产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不能取得劳动报酬;原告并没有将广告设计费用的发票制作明细及广告产品向财务出示,被告在接收到上述材料后对确用于广告设计的费用予以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闫同来出庭作证,证明拨云岭村民所购买的玉阳小区的房子均由闫同来介绍购买。

2、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没有向财务提交过广告费发票及数量明细;李**经常不在售房部,所雇人员对售房不了解;李**把售房部钥匙交给了雷**,没有再到售房处的事实,售房处人员的东西也拿走了;原告李**未售出房屋的事实。

3、8-10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去售楼处的时间较少,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二条销售额未指明是房屋全部购房款还是已交付的购房款,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条款,也就是说被告可以自行或者与第三方合作销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个人制作,不能证明房屋销售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也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不知情,且原告离开售房部时也未将该材料向被告递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广告制作费发票和正式的数量明细,没有向财务人员递交,另外被告未见到所购买的广告产品,对广告费用的支付并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原告未将材料向财务递交或出示。原告对被告方证人闫同来的证言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卖出的房子也是在原告前期打广告宣传的基础上卖出的,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方证人昌*的证言和8-10月考勤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考勤表是被告方制作,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代理销售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对该合同有不同的认识,本院认为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合同所涉房产不允许被告单方或者第三方销售,但合同对代理销售的房产数量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房产应由原告代理销售,所以被告方就合同约定的120套房产是自行销售或由另外第三人销售均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方证人闫同来证言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销售被告方的房产所做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人昌*的证言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4相冲突,因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方证人昌*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雷**订立《代理销售合同》,被告雷**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栾川县潭头镇古城村”玉阳小区”项目中的120套房产交给原告代理销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广告宣传,支出宣传产品费用180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通过栾川县潭头镇拨云岭村闫同来介绍卖出7套房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中的房产原告李**未卖出。现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425.00元,广告设计制作费用18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与被告雷志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订立《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李**未卖出房产,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销售劳动报酬404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垫付广告设计制作费用18000.00元,被告雷志立认可,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李**,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设计制作费用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雷志立违反合同约定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子由第三人闫同来介绍销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所订立合同未约定排他性条款,被告可以自行销售或另行委托第三人销售,有悖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精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垫付的广告设计制作费用18000.00元。

二、被告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原告李**负担770元,被告雷志立负担25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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