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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温**及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投保人张**通过保险业务员苗**与被告签订《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第一年(2013年度)、第二年(2014年度)的保费,第三年(2015年度)投保人父亲2015年6月中旬曾到被告栾川营业部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知只有投保人本人通过本人的账户转账才能交纳,此后也没有接到任何被告交费的通知。2015年6月26日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第三年度的保费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投保人因突发心肌梗塞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成长保险金,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2015年9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此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综上,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成长保险金每年100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判令被告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豁免原告18周岁前应缴保险费436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但主要以保险条款为主,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不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并且每期都有短信提醒交保费。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1份。证明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合同1份。证明2013年3月8日张**(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支付第一年(2013年度)、第二年(2014年度)的保费,依照该保险合同利益分红条款第四条第三项成长保证金、第四项豁免保险费条款,被告应当承担其保险责任。

3.保险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第三年(2015年度)投保人父亲2015年6月中旬曾到被告栾川营业部处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知只有投保人本人通过本人的账户转账才能交纳,此后也没有接到任何被告交费的通知。2015年6月26日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第三年度的保费2908.00元及利息(滞纳金)21.20元。根据其保险业务受理单可以证明在被告受理后,曾在受理单公司声明中声明:我公司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继续承担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但在受理单中并没有提及复效后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除责任条款,也并没向投保人告知、解释。

4.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投保人因突发心肌梗塞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成长保险金,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2015年9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此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投保单(复印件),2.个人投保提示书(复印件)。证明当时投保人知道这些情况及免责条款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个人保险基本条款明确规定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即投保人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自次日其60日内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其中止,在合同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合同恢复效力,投保人可提供复效申请书,证明投保人健康,可恢复保单效力,但恢复效力后180日内因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对1份证据可以看出在证明和授权内容均不是投保人自己书写,及在保单填写过程中的大部分填写内容均是由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从声明非本人填写的情况下更不能说明投保人对投保的详细约定有充分的了解。而被告只是说投保人知道这些内容及条款,但是不是正确理解需要向投保人做一解释和说明。对第2份证据,虽然在投保人签名处有投保人的签名,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保单中,填写的内容,更不能说明投保人对提示书所提示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因此,从填写内容可以看出对其保险单和提示内容及产品说明书并没有得到被告的释*和解释提示,被告同时也不能以此来拒绝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义务的责任。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3月8日投保人原告父亲张**与被告签订《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第一年(2013年度)、第二年(2014年度)的保费,2015年保费续交中,原告未及时交费而发生合同中止情形,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协商,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了第三年度的保费及利息后,保险合同复效。2015年7月20日投保人因突发心肌梗赛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成长保险金,履行豁免保险费的义务。2015年9月1日被告认为投保人在复效后180天之内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并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张**出生于2012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判断保险合同免责及除外条款的适用,应该从订立合同目的、条款的适用、事故的发生情形、法律环境、法律的溯及力、合同的公平性等多方面考虑。首先,张**所投保的《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或者事件的情形下给其儿子提供一份救济和保障。在其投保时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带病投保,因此不存在违反道德风险的情形,其死亡原因界定为心源性猝死,是在无任何预兆情形下的突发事故,在认定保险责任时应遵循合同的本意。其次,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所签合同是在2013年3月8日,即时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从2013年6月8日开始施行。双方保险合同的复效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仍遵循原合同所约定的条款、适用原合同的法律环境,应遵循“法不朔及往”的原则,所以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免责条款提示的规定。本案合同中体现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的内容,即“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保险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的文字叙述和签名显然不是一人所书写,属明显瑕疵,且投保人也不具备使用规范法律用语的能力,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的理由应于认定,故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免责条款应为未生效条款。其次,从条款的适用上来看,本案所涉合同条款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骗保和带病投保。本案中,合同的复效过程中保险人是有权要求投保人进行健康检查的,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去体检,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带病投保,原告的死亡是因为心源性猝死导致的,在投保人以前没有病史的情况下出现的意外事故,没有预见性。既是身体健康的人在过度疲劳、紧张的情况下都可能发生,故投保人不存在骗保的故意。因此,合同约定的观察期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最后,从合同的公平原则看,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免责条款,如果不加区分具体情形机械的适用“180天内死亡一律免责”的规定,俨然是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排除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严重不符,该条款不能体现合同的公平性,故该案不能适应该条款。

综上所述,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洛阳分公司从2016年3月8日起于每年3月8日给付原告张**成长保险金10000.00元(2016年3月8日当日也应给付1000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即2030年3月8日)为止。

被告中国**司洛阳分公司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约定豁免原告18周岁以前应缴纳的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中国**司洛阳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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