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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魏中锋、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因与被告魏**、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在商丘××××区建设康桥工程,二被告聘用张广省、张**和李**三人从事建筑工作,三人的工人工资共计为36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13年5月1日前把剩余工资款项18000元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工资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4月17日由程**和魏中锋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及李**工资18000元。

2、2014年10月26日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欠的钱由张**先给了李**。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二被告魏**、程**聘用张广省、张**和李**三人,从事在商丘××××区建设康桥工程的建筑工作,三人的工人工资共计为36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日前把剩余工资款项18000元还清,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工资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程**给付原告张**、张**劳动报酬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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