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范**中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范**中学、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中学和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范**中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日2‰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王*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范**中学以其所有的土地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王*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共欠利息116.8万元。诉请判令被告**中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6.8万元(2015年3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对范**中学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到庭陈述:合同借款期限内收到过1个月利息4.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中学、王*辩称:1、二被告已经付清涉案借款的全部本息;2、范**中学和李**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借记卡明细查询、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范**中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范**中学、王*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83.8万元,其中该款项中有王*的自有资金5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33.8万元,原告和希望中学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范**中学、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出借资金中有50万元是王*的合伙出资,该款项不应当计算入原告的出借资金总额;2012年3月13日,王*将基于合伙协议书出资的50万元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因王*负责的希望中学项目急需资金,当天下午李**作为合伙人的代表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至田玉娟卡内,用于希望中学项目。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和王*经协商确认借款利息为60万元,王*按照确认的数额将150万元和60万元支付至原告的个人账号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李**质证意见为:被告第1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0万元中含有王*自有资金50万元的事实,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希望中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被告第2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息违约金,无法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偿完毕,也无法证明双方协商确认60万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申请本院对田**调查案情,调查笔录一份。显示:2012年3月13日,王*委托田**用田**的银行账户向李**转款50万元,当时听他们说是合伙做生意,王*与李**等人做拓展金融理财;李**向田**的银行账户转款183.8万元,委托田**转款给范**中学,借款200万元,实际转款183.8万元,当时听王*说扣除利息16.2万元;借给范**中学200万元都是谁的钱田**不清楚,应该是李**和王*说清楚,王*上午通过田**账户转给李**50万元,同天下午李**转到田**账户183.8万元,让田**转给范**中学了。

原告李**质证意见为:田**没有证明被告所说的200万元本金含有王*自有资金50万元的事实;田**所述的是听王*说扣除利息16.2万元不是事实。

被告范**中学、王*质证意见为:该笔录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合伙协议中私人的合伙出资,且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实际转账金额是183.8万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对证人所做的调查,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尽管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的情形,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等案件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李**与被告王*以及赵*、刘*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50万元,合伙项目和范围为成立天交所黄金日濮阳第三分公司拓展金融理财,原告为合伙负责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范**中学,期限6个月至2013年9月13日,月利率2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日2‰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范**中学以其所有的土地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与王*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收到一个月利息4.2万元。2012年3月13日上午,王*通过田**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2年3月13日下午,原告通过田**的银行账户向范**中学转款183.8万元。2014年4月13日,王*向原告转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王*向原告转款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中学、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范**中学支付借款的数额为183.8万元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余16.2万元是现金支付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向范**中学出借资金的来源包含王*的资金50万元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王*的该项主张成立,王*出资的50万元应当从原告请求的还款数额中扣除。对于王*向原告转款150万元和6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意见对立,依法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息21‰,不超过当时中**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逾期利率日2‰超过中**银行规定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范**中学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依法进行登记而未生效,原告申请对范**中学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33.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1‰计算,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收到的利息4.2万元和被告王*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李**付款15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付款60万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扣借款本息);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4元,由原告李**负担21429元,被告范**中学、王*负担1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