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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限公司与洛阳北**限公司、洛阳市**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洛阳北**限公司、洛阳市**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重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确定且已到期。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涉案工程也尚未验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国**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代位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上诉人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既有证据支持,又符合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一: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另据最**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理由二:上诉人的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应当得到支持。经庭审已查明:(一)国**司对第三人庆**司存在合法到期债权,该事实已经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初字-2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庆**司对被上诉人北**司、水**司的到期债权没有行使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如诉讼或仲裁),即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三)债务人北**司、水**司拖欠第三人庆**司的工程款已到期未支付的事实。(四)债务人北**司、水**司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工程款当然不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理由三:无论是在原一审、二审和重审中被上诉人北**司、水**司均承认污水处理厂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0万元(不含在施工时追加的25万元特殊地基处理费)但仅支付了561万元。仍有140余万元未支付。所以第三人庆**司对被上诉人存在到期合法债权毋容置疑,也不能否定该事实。2、被上诉人北**司、水**司的抗辩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理由一:洛阳市定鼎门污水处理厂施工合,同签订于2004年。完工验收于2006年5月29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管单位、庆**司进行多方验收,且对当时验收中存在的四项问题进行了整改,该事实已得到洛**法院判决的确认。然而被上诉人却以种种借口恶意拖欠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理由二:该工程完工后迟迟不能正常运行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污水进水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区域发生了较大变化,致使污水处理厂已废弃不用(被上诉人在原二审中已自认在附近又建了一个大型污水处理厂)。这才是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拖欠工程款的客观真实原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理由三: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5日,仍支付给上诉人50万元的工程款,该行为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实际默认并接收、占用了污水处理厂工程。二、上诉人的员工顶风冒雪,加班加点,对该工程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和汗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恶意拖欠上百万的工程款不予及时支付。其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和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显失公正,依法应予纠正。一审裁定将上诉人名称表述错误,上诉人正确名称为河南国**限公司,而一审裁定却将上诉人名称表述为河南**限公司。上诉人认为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代位权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尚未经过验收,建设工程款尚未经债权人和债务人认可,故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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