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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共计5100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718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梁**、张**,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GX140××××20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08号15幢2单元13层156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7.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35.02元,总金额731484元。该合同约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21484元,余款510000元通过商业贷款于2014年4月21日前支付。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21484元。之后至今,被告未交付余款510000元,期间也没有完善资料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X140××××2084)》一份;2、邮寄解除《商品买卖合同》通知书的邮政快递单一份;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4、首付款发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X140××××208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51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也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100元。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原告应当将被告交纳的首付款221484元返还给被告。被告王**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王*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X140××××2084)》。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迟迟不通知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余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指定银行办理,但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求过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更未向上诉人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无法履行余款支付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房款51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60日的,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上诉人拖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达一年之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配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上诉人以在外地工作忙为由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上诉人应积极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将无法履行余款支付的责任归责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供户口簿一本,拟证明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并非其家庭成员。被上诉**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电话是能打通的,但并不知道上诉人与签收人的关系。本院对该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按照上诉人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地址、电话邮寄诉讼材料、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5年6月23日由他人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王*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以商业贷款的方式付款510000元,已构成违约。按涉案合同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称,按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未通知上诉人指定贷款的银行,其没有去办理按揭,其不构成违约。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王*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上诉人王*以该上诉理由来抗辩应承担按约定的付款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还上诉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虽上诉人王*提供户口簿证明签收法院邮件的代收人不是家庭成员,但是不能充分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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