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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有限公司与朱**、洛阳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O日,华**司委托代理人朱**与通**司(2014年洛阳通**限公司变更为洛阳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向通**司提供混凝土总价值1079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通**司支付给华**司55000O元及因质量问题扣除的l7O000元,通**司于2012年l2月25日由朱**向华**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孟津**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叁拾伍**仟元整(359000.00元)(永*华府工地款,地下车库369000.00元-25OOOO.OO元=ll9000.OO元,永*华府3#楼:7lO000.OO元-300000.0O-170000.00=240000.00,因误工期45天,暂扣90000.00元)。同意代笔朱**。”上述内容系由华**司方书写,朱**同意后签字认可。之后,朱**又支付给华**司现金50000元。通**司包含暂扣90000元在内尚欠华**司309000元,华**司请求法院判决通**司与朱**偿付欠款309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通**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华**司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后,通**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司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即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通**司对华**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说明双方对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和重新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关于欠条中注明因误工45天,暂扣90000元,因华**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未能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司支付华**司混凝土款219000元(309000元-900OO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华**司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华**司承担1O35元,通**司承担4900元,暂由华**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华**司。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予以改判。本案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华**司供给通**司混凝土总价值为107.9万元,通**司先后付款60万元,因质量问题扣减17万元,尚欠30.9万元。1、一审庭审中当事双方对签订合同、供货总数、已付货款、因质量问题扣减1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90000.00元应否予以扣除华**司在一审答辩时,针对欠条中的“因误工期45天,暂扣90000.00元”,认为该欠条是一种附条件的小结算,具有不确定性,等决算后才知道。华**司认为不应扣减,并举证证明供货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1月12日,在400天期限内,不误工期。但该证据在一审判决的审理查明部分没有显示,一审法院却以华**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扣减了90000.00元,明显偏袒通**司。2、通**司因质量问题已扣除上诉人170000.00元,是否还有90000.00元的损失,举证责任应在通**司。一审法院将此责任强加给华**司,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允。3、连通**司都认为“暂扣”是不确定的意思,一审法院却很确定的将该款(90000.00元)从欠款309000.00中予以扣除。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华**司到底是否真正误工45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华**司真正存在误工,就作出判决将90000元从欠款309000.00中扣除,显然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便做出的错误判决,对华**司是不公平的。故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司与答辩人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但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关于供货质量有问题如何结算的条款,截止华**司起诉时答辩人与华**司还未就供货质量问题进行最后扣款的确认,目前双方不具备结算的条件,等待双方把供货质量的问题解决了,再进行结算。

通**司答辩称:同意朱**的答辩意见。

朱**上诉称: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5月30号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诉人并针对欠条做出了说明:因其所供货物的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延误工期等问题,直接导致了该工程的甲方至今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进而使得与华**司之间的合同款项也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书,依据华**司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欠条),把属于临时的、附条件的、不确定的债权证据,认定为确定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履行确定的债务给付义务,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待该工程的甲方与上诉人进行工程决算后,上诉人再与华**司进行结算,然后把双方的合同之债计算清楚。并向华**司通报说,上诉人一直在催促工程的甲方,让其尽快对涉及本案的工程进行结算,以便把上诉人与华**司之间不确定的合同之债确定下来。

华**司答辩称:1、不存在误工问题,两个供货时间在期限之内,这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供货合同及供货单能证实该事实;2、质量问题已解决,已从货款中扣除17万元,这在欠条中有明确的显示,一审中朱**已认可。3、与甲方结算问题与今天的合同纠纷案没有关系。

通**司答辩:同意朱**的上诉意见,中间所说的误工并不是因为交货误工,是因为华**司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引起的我方工期延误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通**司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朱**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当庭承认合同为其与华**司所签,应当认定华**司与通**司及朱**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2012年12月25日由华**司方书写,经朱**签字确认的欠条均予以认可,该欠条应当作为本案中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华**司上诉称不存在误工,但该欠条为华**司方自己所写,按照通常的理解,“因误工期45天”,系对误工事实的确认,“暂扣90000元”系对因误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估算,虽表述为“暂扣”,但华**司依据该欠条起诉要求通**司支付货款,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最终因误工给对方所造成损失的数额,原审判令华**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朱**上诉称因华**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延误工期,导致工程无法实际进行最终结算,因关于质量问题朱**已经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再处理;其关于欠条系临时性、附条件且不确定的债权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华**司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孟津**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朱**负担4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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