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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敦新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杨*某与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并由杨*某以给车喷漆为名从吴某某处骗来一辆奔驰商务车(豫EFT567)。2014年11月3日晚,杨*某、杨**、杜某某等人来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立交桥北侧,由杨*某驾驶杜某某家的帕萨特轿车(豫JB3618),杜某某坐在副驾驶上,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奔驰商务车,杨**对索某某进行指挥,伪造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件,李某某将两辆受损车辆拖到”车之家”修理厂,杨**安排李某某修理帕萨特轿车,杨**修理奔驰商务车。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共赔付人民币97810.01元。杨*某等人得赃款68710元,杜某某得赃款29100.01元。吴某某的奔驰商务车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金额是68810.01元。2015年6月10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1、保险公司理赔手续、银行流水、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同案犯索某某、李**、杜某某及同案犯杨*甲供述;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吴某某、杜**、刘某某等证人证言;5、其他证据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保险诈骗罪不成立,本案的涉案人员均不是帕**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明显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2、本次骗保是杨**提出、组织、安排并负责分配所得赔偿款,杨某某只是根据杨**的安排配合、协助完成,杨某某是从犯;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杨**(另案处理)预谋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来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杨**负责修车,杨某某负责找两辆车,保险金除去修车剩余的两人平分。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从吴某某处骗来一辆奔驰商务车车牌号为豫EFT567,经杜某某同意后使用了杜某某家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JB3618。当晚21时许在安阳市滨河路杨*某的洗车行内,杨*某、杨**纠集索某某、杜某某、李**等人,由索某某驾驶奔驰商务车杨**坐在副驾驶上,杨*某驾驶帕萨特轿车杜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李**驾驶一辆面包车跟随其后。在安阳市殷都区电厂立交桥北侧故意制造帕萨特轿车撞上奔驰商务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自己开车发生事故并提供相关证件,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某某无责任。李**将受损的帕萨特轿车拖到”车之家”修理厂,杨**安排李**修理帕萨特轿车,配件由车主买,杨**给李**修理费2500元。杨**负责修理奔驰商务车。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豫JB3618号帕**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台前县人民法院,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台前县人民法院,而杜某某的父亲杜**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只是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定义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共理赔两辆车车损97810.01元,杨**和杨某某得赃款68710元,杜某某得赃款29100.01元。

案发后,杨**对奔驰商务车进行了修理,但无法修理好奔驰商务车,杨某某又给付吴某某修车费39500元,吴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杜**的帕萨特轿车由杜**买配件,李**进行了修理。被告人杜*某的父亲杜**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损失98810.01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谅解。杨某某支付给杜*某30000元,用于支付保险公司的损失,应杜*某的要求,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杜*某表示了谅解。杜**对杨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杨*某与杨*甲预谋制造交通事故骗保,杨*某负责找车,杨*甲负责修车。杨*某偷开了吴某某的奔驰,经杜某某同意使用了杜某某家的帕萨特轿车,于2014年11月3日,由索某某驾驶奔驰商务车杨*甲坐在副驾驶上,杨*某驾驶帕萨特轿车杜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李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跟随其后。在安阳市殷都区电厂立交桥北侧故意制造帕萨特轿车撞上奔驰商务车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将受损车辆拖走。保险公司理赔两辆车车损97810.01元,杨*甲和杨*某等人得68710元,杜某某得赃款29100.01元。

2、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杜某某明知杨*某和杨*甲要用他的车去制造交通事故进行骗保,还提供车辆,并且其顶替实际驾驶车辆的杨*某报警并报保险。

3、同案犯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索某某驾驶奔驰车制造交通事故,进行骗保的事实。

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李某某明知杨*某和杨*甲要用他的车去制造交通事故进行骗保,虽然李某某拒绝过但还是一同去了现场,并在事后将被损坏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了维修。

5、同案犯杨**的供述,证明了杨某某和杨**商量决定通过弄假交通事故现场,让保险公司理赔,杨某某负责找车弄保险,杨**负责修车。制造交通事故的经过和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一致。

6、报案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将其奔驰车骗走,肇事后车无法修好,无奈告知其故意制造事故骗保的情况。

7、证人杜**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和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杜**从台前法院领理赔款款97810.01元,并给杨某某等人得68710元。

8、杨某某和杨**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杨某某和杨**收到保险理赔款共计68710元。

9、保险公司理赔手续、保险公司赔款手续和台前法院支付手续,证明了本次事故的理赔和理赔款的支付情况。

10、殷**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0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11、证人刘某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理赔部职工)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当天出险、勘察了现场。

12、证人张某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理赔部定损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

13、被害单位代表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人保**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理赔情况。

14、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无前科证明。

15、杜*某父亲与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杜*某的父亲杜**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损失98810.01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杜**与杨某某岳父的协议书,杜**出具的谅解书。杨某某岳父于吴某某的协议书,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某与杨*甲预谋制造交通事故骗保,杨*某负责找车,杨*甲负责修车。杨*某偷开了吴某某的奔驰,经杜某某同意使用了杜某某家的帕**驾车,于2014年11月3日,由索某某驾驶奔驰商务车杨*甲坐在副驾驶上,杨*某驾驶帕**轿车杜某某坐在副驾驶上,在安阳市殷都区电厂立交桥北侧故意制造帕**轿车撞上奔驰商务车的交通事故,骗取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理赔款97810.01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9781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经查,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而非不真正身份犯,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骗保的所有参与者均不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杨**(另案处理)在同一个犯罪主观(制造事故骗保)的情况下,做出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重行为应当将轻行为吸收,作一罪诈骗罪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次骗保是杨**提出、组织、安排并负责分配所得赔偿款,杨*某只是根据杨**的安排配合、协助完成,杨*某是从犯,经查,杨*某与杨**共谋制造交通事故骗保,并负责找车,而且还亲自驾驶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其在该犯罪活动中积极主动,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吴某某和杜**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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