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贾**、郭**、尚**、胡**、胡**、程**与被告康*、乔**、中国人**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郭**、尚**、胡**、胡**、程**与被告康*、乔**、中国人民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郭**、尚**、胡**、胡**、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被告康*驾驶浙L3522/浙L3298号货车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八里屯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超越的由乔**驾驶的河南NM2431号农用运输车发生挂碰事故后,失控后的农用运输车又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胡**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贾**受伤,贾**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胡**无责任。另查浙L3522/浙L329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康*是浙L3522/浙L329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维权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5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我方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乔**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原告方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康*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河南NM243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投有交强险,河南NM2431号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贾**、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证明受害人贾**的医疗费数额及病情;4、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受害人贾**的户口注销并已经下葬;5、死因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害人贾**因交通事故死亡;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亲属办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7、误工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亲属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

原告胡**、胡**、尚**、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受害人胡明现的户口注销并已经下葬;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胡明现的家庭成员及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亲属办理事故所用的交通费;6、误工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亲属办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受害人胡明现所骑电动三轮车车损数额。

被告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交警队的印章,证明已经交警队核实,且为合法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单条款1份,证明车辆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被告乔**未提供证据。

被告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贾**、郭**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出租车发票,且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2、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身份信息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3、本案属于原告在刑事案件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为特别法,民诉法为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胡**、胡**、尚**、程**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4,原告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中,不能证明程**与胡**为母子关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费用无法律依据,2、证据5、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出租车发票,且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身份信息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3、证据7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鉴定的电动车享有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财产损失;4、八里屯村委会分别在2015年10月19日及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书,内容相互矛盾,在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胡**是程**的子女,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5、本案属于原告在刑事案件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为特别法,民诉法为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康*提交的证据证据质证认为:根据被告康*提供的行车证信息,无法证明康*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依法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卖出保险后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保险公司自行规定,该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乔**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刑事诉讼法为特别法、民事诉讼法为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我国对特别法和一般法划分的基本原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然属于原告在刑事案件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对被告康*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应当属于公诉案件,原告没有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2、交通费票据虽为连号出租车发票,但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其交通费支出应当是必然和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交通状况,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依法酌定交通费共计为2000元;3、原告贾**、郭**的证据7,原告作为受害人贾**的父母、贾**作为受害人贾**的姑母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贾**的丧葬事宜,符合我国的民俗,且原告已经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和贾**的身份证明,虽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但原告及贾**作为完全劳动能力人,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贾**的丧葬事宜,确有误工,应当根据当地习俗和习惯,依法酌定误工损失按照三人七天、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4、胡**、胡**、尚**、程**的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中,能够证明程**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具有合法性,且证明程**与胡**为母子关系,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扶养费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5、胡**、胡**、尚**、程**已经提交了其身份证明,胡**、胡**作为胡**的子女、尚**作为胡**之妻,作为子女和配偶处理胡**的丧葬事宜和本案交通事故符合我国的习俗,虽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但原告胡**、胡**、尚**作为完全劳动能力人,确有误工,应当根据当地习俗和习惯,依法酌定误工损失按照三人七天、参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予以确认。6、胡**、胡**、尚**、程**的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对鉴定的电动车享有所有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16时30分,被告康*驾驶浙L3522/浙L3298号货车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八里屯村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超越的由被告乔**驾驶的河南NM2431号农用运输车发生挂碰事故后,失控后的农用运输车又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胡**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无责任、胡**无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贾**、胡**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贾**随即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16.04元,因为伤情严重,当日宁**民医院与贾**家属沟通后给予宣布临床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贾**、胡**为农村农民,原告贾**、郭**系受害人贾**的父母,贾*平系贾**的姑母,均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贾**的丧葬事宜,均有误工,酌定误工日为七日。原告胡**、胡**系受害人胡**的子女,原告尚**系胡**之妻,原告胡**、胡**、尚**均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贾**的丧葬事宜,均有误工,酌定误工日为七日。原告程**系受害人胡**之母,已经年满87周岁,程**生育有九个子女。被告康*驾驶的浙L3522/浙L3298号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且为合法驾驶,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5日17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河南NM2431号农用运输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现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车辆损毁,原告胡**、胡**、程**作为胡*现的直系亲属、原告尚**作为胡*现的妻子;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贾**、郭**作为贾**的父母,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属于原告在刑事案件外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对被告康*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应当属于公诉案件,原告没有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康*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受害人胡*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康*、乔**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康*驾驶浙L3522/浙L329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乔**驾驶的河南NM2431号农用运输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受害人贾**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016.04元;2、护理费156元(78元/人/天×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4、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5、交通费1000元;6、丧葬费19402元;7、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误工费1638元(78元/天×7天×3人);以上各项共计267574.4元。受害人胡*现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交通费1000元;2、丧葬费19402元;3、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1638元(78元/人/天×7天×3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33元(6438.12×5年÷9人);7、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0438.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郭**55000元、赔偿原告尚**、胡**、胡**、程**56400元(包括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乔**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郭**6500元(其中包含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55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尚**、胡**、胡**、程**5600元(其中包含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55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其余损失414512.73元(267574.4元-55000-6500+270438.33元-56400-56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郭**206074.4元、原告尚**、胡**、胡**、程**208438.33元。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康*、乔**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郭**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郭**206074.4元,共计261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胡**、胡**、程**56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尚**、胡**、胡**、程**208438.33元,共计2648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郭**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胡**、胡**、程**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贾**、郭**、尚**、胡**、胡**、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中国人民财**市江北支公司、乔**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贾**、郭**、尚**、胡**、胡**、程**负担50元、被告乔**负担50元、被告康*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