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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与被上诉人苌艳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与被上诉人苌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的委托代理人段静静、被上诉人苌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鲍**向原告苌艳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苌艳青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当天,原告通过交通**旭路支行向被告转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8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1元,原告苌**负担50元,被告鲍**负担60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确实向被上诉人苌艳青出具过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过300000元款项,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收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苌*青辩称,一审法院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苌**提供了2014年6月4日交通银行郑州晨旭路支行30万元的转账明细、同日上诉人鲍**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以及借款和要求还款的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鲍**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鲍**诉称被上诉人苌**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支付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上诉人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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