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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凯华**限公司与郑州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凯华**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九**限公司支付其货款900505.98元;2、郑州九**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1264-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郑州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乐凯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债权转让和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关于债权转让,乐凯华**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郑州弘**限公司对债务人即郑州九**限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关于乐凯华**限公司、郑州九**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郑州九**限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凯华**限公司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乐凯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乐凯华**限公司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乐凯华**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乐凯华**限公司不服原裁定,上诉称:2014年7月30日,乐凯华**限公司与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弘**司通过电话、派人等多种方式进行通知,此后,弘**司原有的业务也已经转移至乐凯华**限公司继续进行,郑州九**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其已经出示了与弘**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弘**司已经明确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其。在原审中,郑州九**限公司已经充分了解到弘**司将债权转移至其的事实。即使在本案诉讼前,郑州九**限公司仍认为没有通知到,进而认为协议未生效。但在诉讼中,郑州九**限公司已经收到债权的通知,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在《合同法》中,无限制权利人转让债权的相关规定,不论是在业务过程中的口头通知以及庭审中向郑州九**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都是有效的通知方式,但是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因此原审裁定错误。从程序方面来看,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性存在问题,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弘**司为本案当事人,而不是支持郑州九**限公司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原审裁定结果属于增加了受让人的讼累。综上,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九**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转让时,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只有债权转让有效通知到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弘**司至今未向其通知涉案债权的转让情况,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其有权拒绝向乐凯华**限公司还款。因此,乐凯华**限公司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州九**限公司与弘**司在买卖货物的过程中,曾向弘**司支付了28万元的货款,但是弘**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在弘**司与其对账后,其又陆续向弘**司支付了38万余元的货款。弘**司向其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其与弘**司之间的对账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金额与债权转让协议上的金额不同,无法证明转让的债权系弘**司完全享有的债权。弘**司与乐凯华**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无法确定。因此,涉案债权转让不应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有关“上诉人乐凯华光**限公司称郑州九**限公司原债权人向其转让债权后,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的事实,上诉人乐凯华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乐凯华光**限公司不能代行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之权利。故上诉人乐凯**限公司称已履行债权转让义务、本案应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乐凯**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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