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2月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240001.2元、过渡补助费4200元、按期搬迁奖励20000元、搬迁补助费5000元,共计269201.2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胡**、法定代理人崔**到庭,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其母亲为王**。原告崔**至今未婚,且享受民政部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直随父母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原、被告父亲崔**名下有宅基地一处,位于郑州**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63号。2013年12月9日,为配合岗崔村的拆迁工作,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愿意放弃拆迁补偿的一切,全部归崔**所有,永不再提。”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代原告(乙方)与岗崔**员会(甲方)签订了《岗崔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乙方房屋位于岗崔村六组63号。二、安置办法:乙方应安置人口3人(详见附件:拆迁安置及补偿费用结算单),按照每人7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标准,应安置住宅用房210平方米、商业用房60平方米。三、拆迁补偿:乙方宅基地证号015591,宅基证记载的面积为180㎡,各项费用为:1、三层以下房屋补偿费用184836元,2、三层以下不足面积奖92776元,3、宅基地证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15751.57元,以上合计293363.57元。四、拆迁奖励、搬迁及过渡补助费:1、按期搬迁奖:乙方在第一阶段搬迁,给予按期搬迁奖20000元;2、搬家补助费:每宅5000元(将搬家费、在校中小学生交通补助及电话、互联网络、管道、空调等固定设备的拆装费用全部打包);3、过渡补助费:过渡期内,按每人每月600元发放过渡补助费,本户共有3口人,先期发放六个月,需支付乙方过渡费10800元;4、特殊人群补助费:1946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老人2人(姓名崔**、王**),常年卧床不起人员1人(姓名崔**),以上3人搬迁过渡期间每人可获一次性补助3000元,本户特殊人群补助共为9000元。以上合计44800元。五、付款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财产放弃保证书》及其他承诺书,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及其他费用338163.57元。被告代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从拆迁部门领取了全部款项338163.57元。拆迁后原、被告的父亲崔**即去世,被告在位于郑州**业开发区的盛和苑小区租赁了一套四室二厅178平方米的房屋,供母亲王**、原告、被告夫妇及被告的一儿一女居住使用。原告在庭审中称:我和我父母住一个院,被告自己住一个院,拆迁之后我去我姐姐家住了。被告称,原告是2014年6月份去姐姐家住的,拆迁之前没有去姐姐家住过。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所涉及的房屋是谁所建这一问题,原告称是其父亲建的,有十几年了。被告称是被告夫妇所建。双方都认可原、被告还有一个大哥,已经去世,大哥名下有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项是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因该房屋建在崔*有的宅基地上,现崔*有已经去世,房屋补偿款到底归谁所有及如何分割,需要先进行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另外原告在拆迁之前承诺放弃一切拆迁权利,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项中的按期搬迁奖2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系按户支付,应为原告及其父母亲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即8333.3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项中的过渡费、特殊人群补助费系按人支付,原告的过渡费为3600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属于生活必须费用,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按期搬迁奖、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崔**负担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崔**负担一百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2月9日,为配合岗崔村的拆迁工作,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愿意放弃拆迁补偿的一切,全部归崔**所有,永不再提。”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识字且卧床不起需要用钱,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书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项是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因该房屋建在崔*有的宅基地上,现崔*有已经去世,房屋补偿款到底归谁所有及如何分割,需要先进行分家析产和遗产继承”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拆迁时,已经就涉案房屋如何进行拆迁补偿以及如何补偿做出了处理。上诉人经鉴定为三级精神病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崔**夫妻二人婚后投资建起,父母未出资,崔**一直享受政府低保,更无出资能力,涉案房屋属崔**夫妻共有财产。崔**能够书写一审委托手续,证明崔**并非不会写字,且崔**认为崔**无精神病。

二审中,上诉人崔**提交了崔**残疾证及诊断证明书、病历,拟证明崔**患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崔**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证据均非新证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均发生于拆迁补偿签订承诺书之后,不能证明崔全岭的精神状况。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提交的残疾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同原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崔**患有癫痫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三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崔**称其被鉴定为三级精神病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但其所患疾病为癫痫,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其一审起诉时处于发病期,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崔**若有证据证明其所签字的承诺书,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崔**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