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王**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2)金*一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6日王**因病去世,其6位法定继承人王*、王**、王**、王**、王**、王**于2014年12月8日均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王**、王**、王**、王**、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再审申请人王*、王**、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3日,一审原告王**起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分割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房屋;2、请求分割车瑞*与王**2009年至2012年三年期间的共同退休工资、养老金收入221763.53元;3、判令支付王**护理费3060元;4、判令支付王**墓地费12000元;以上共计966663.53元。

一审法院查明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王**之母车**与王**于1987年7月30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车**因病于2012年2月4日去世。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王**,房权证字第0101802085号)系车**与王**婚后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

2、2008年12月,车*英立有自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一份、录像遗嘱一份,内容均为:我叫车*英,今年80了,在我百年后,我自愿将我名下的财产、物品由女儿王**继承(财产包括车*英名下和属于车*英的)。

3、车**死亡时,其退休工资余额为5763.53元,王**已支取;车**死亡后王**付给王**现金10000元,作为办理车**死亡事宜的花费。2012年4月25日,王**支付12000元为车**购买一处墓地。车**住院期间,王**支付护理费3030元。

4、法院依据王**的申请,委托河南天**询有限公司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建筑面积单价为6230元/平方米。房产证上载明建筑面积为121.64平方米;王**提交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上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107.28平方米;王**认为房产证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进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王**同意建筑面积按107.28平方米计算。

5、王**向法院提出:王玉梅非车**的亲生女儿,无权继承车**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关于王**提出的王**不是车**女儿的问题,王**提交的中铝长城**公司的证明及档案材料均可以证明王**系车**与王**的女儿,王**辩称王**不是车**的女儿,无证据支持,对王**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系车**与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车**死亡后,该房产的一半属于车**的遗产。车**死亡前立下遗嘱,有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及录像,这三种遗嘱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车**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由其女儿王**继承,该遗嘱是车**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一半是车**的遗产,由王**予以继承。因该房产登记在王**的名下,故该房产归王**所有,王**支付王**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王**提交的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上载明,该房建筑面积为107.28平方米;而房产证上载明建筑面积为121.64平方米,王**认为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错误,应以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上载明的面积107.28平方米为准,现王**也认可面积为107.28平方米,故房产面积按107.28平方米,参考河南天**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该房产建筑面积单价为6230元/平方米,以此计算房产价值为668354.4元,王**应支付给王**房屋折价款334177.2元。王**称王**在2009年至2012年三年间的退休工资、养老金总收入为21.6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王**称车**住院期间其支付护理费3030元、车**死亡后其支付墓地费12000元,因王**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车**死亡后,王**已支付给王**10000元现金,且车**死亡时的工资5763.53元已被王**领取,故王**要求王**支付护理费、墓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房屋折价款334177.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7元,由王**负担6733.5元,王**负担6733.5元。

王*、王**、王**、王**、王**、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系车瑞*女儿,三种遗嘱可以相互印证属认定事实错误。1、王**并非车瑞*的亲生女儿,不享有法定继承权;2、一审法院认定的三种遗嘱均应属无效遗嘱;一是代书遗嘱及录像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遗嘱;二是车瑞*生前既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遗嘱字体存在非同一性,自书遗嘱不是车瑞*亲笔书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三种遗嘱均为无效遗嘱,王**不是车瑞*的亲生女儿,也没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王**是车**的亲生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审中王**向法院提交了三种形式的遗嘱,证明车**的财产由王**继承,三份遗嘱真实。车**年事已高,在与王**共同生活期间,跟王**学习了一些书写,但是书写并不流畅,但是车**会书写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中王**提交了中铝**限公司的证明和档案材料均可以证明王**系车瑞*与王**的女儿,王*、王**、王**、王**、王**、王**称王**非车瑞*的亲生女儿但没有提交证据,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问题。《继承法》虽然对不同遗嘱的形式做出了规定,但认定遗嘱是否有效的本质在于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时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当中,虽然涉案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遗嘱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足以认定继承人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遵照遗嘱内容分割遗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王**、王**、王**、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5元,由王*、王**、王**、王**、王**、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王*、王**、王**、王**、王**、王**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王**系车**女儿,三种遗嘱相互印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公司、建设公司的证明及原始档案,不能有效证明王**身份。我们从车**原始档案中复印出来的家庭关系表中没有王**,说明王**不是车**的女儿,对王**一方再审提交的户口簿不认可。另外,我们复印的材料加盖有档案室的公章,而王**一审所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是办公室的公章,来源存疑;(二)两审认定的三种遗嘱应属无效遗嘱。1、车**不会写字,文化程度是文盲,两审法院对遗嘱的认定没有具体判决理由;2、代书遗嘱是王**的大女儿,录像遗嘱没有书写镜头,同自书遗嘱不能相印证,两份遗嘱没有一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金**院判决第一项。另外,王*、王**、王**、王**、王**、王**的父亲王**一审为当事人,二审中去世,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错误,请予纠正。王**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片面缺乏诚信,请求法院审核,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1、车**留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及录像遗嘱,均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全部遗产由王**继承。虽然三份遗嘱在形式上有一些瑕疵,但是三份遗嘱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遗嘱是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事实清楚;2、车**的遗嘱内容符合社会情理,符合普通人的思维逻辑。车**和王**双方年龄都比较大,安排自己的后事属正常。二人属于半路夫妻,各自把自己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孩子也属人之常情,毕竟和对方的孩子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车**唯一的女儿就是王**,有王**为户主的户口簿为证,按照固有传统观念,她也只能把遗产留给王**;3、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原审对王**的证据予以确认,合理合法;4、再审提交一份浦发银行的业务凭证单据,证明二审判决生效后,王*、王**、王**、王**、王**、王**已经自动履行了法院二审生效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监程序的司法解释以及修改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且王*、王**、王**、王**、王**、王**已经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故应终结再审程序或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本院从中国**公司档案室调取了车**原始人事档案中保存的材料共计十页,王*、王**、王**、王**、王**、王**及王**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王**、王**、王**、王**、王**再审称王**不是车**的女儿,不能参与继承的问题,王**一方在原审中所提交的中铝长城**公司的证明、档案材料、再审所提交的户口簿以及本院再审期间所调取的车**原始人事档案中的材料均可以证明王**系车**的女儿,王*、王**、王**、王**、王**、王**也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非车**的女儿,故对王*、王**、王**、王**、王**、王**一方的此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王**、王**、王**、王**、王**再审主张三份遗嘱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不同形式的遗嘱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像遗嘱在内容上相互一致、互相印证,系处分车**个人财产,再结合车**与王**均系再婚的事实,综合考虑社会公序良俗、风俗习惯和人们的惯常思维,三份遗嘱将车**的财产留给其亲生女儿王**继承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王**、王**、王**、王**、王**也无相反证据推翻三份遗嘱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三份遗嘱无效不予支持。关于王*、王**、王**、王**、王**、王**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主文应予纠正的问题,因王**在二审期间去世,王*、王**、王**、王**、王**、王**作为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二审判决主文部分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二审判决主文部分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一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街6号院2号楼1单元3号的房产归王*、王**、王**、王**、王**、王**所有,王*、王**、王**、王**、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房屋折价款33417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7元,由王**负担6733.5元,由王*、王**、王**、王**、王**、王**负担67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3.5元,由王*、王**、王**、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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