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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新密分公司、郑州安**限公司、王**合同纠纷一案,寇**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范畴。

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8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据是2015年12月2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上诉人认为该《受案回执》并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该《受案回执》上仅加盖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公章,没有加盖新密市公安局公章,在效力上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答辩称,新**法院的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受案回执》是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出现的,新**法院依据该证据得出所审理的本案有非法集资的嫌疑的结论与该《受案回执》的出具方是谁并没有本质的联系,同时王**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受案侦查,之所以现在没有立案,是依据河**高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精神暂缓立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新密分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郑州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寇**提供的欠条签字盖章显示被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新密分公司、郑州安**限公司、王**系本案债务人,经审理查明王**为实际用款人,依据2015年12月28日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显示,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范畴,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寇**的上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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