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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杨**、孟津县财政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上诉人孟**政局因与被上诉人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孔**,上诉人孟**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周**,被上诉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裴**与被告杨**均居住在县城,裴**在杨**前排,杨**在裴**后排。原告与被告杨**隔路为邻。因杨**在其门前原告裴**房屋后过道上西头建大门,东头建厕所,占路为院。双方发生矛盾,且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孟津县信访局投诉。2011年7月26日,孟津县城乡规划局就裴**反映杨**占路影响其采光问题,给孟津县信访局做出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7月23日,我局指派人员和当事人裴**见面,当事人反映占路为院、还路为路情况属实。经与国土部门联合调查,大门楼和厕所建造时间已久,属违法占地,规划局无权查处,杨**在当事人裴**的北墙正在建设的围墙,我局已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当事人反映的采光问题,经查实,裴**在其南侧,不存在采光问题,主要是北侧大门楼和厕所违法占地的问题,建议国土局依法处理。2013年7月11日,孟津**源局对杨**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查,你于1995年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圈占县一服厂36.22平方米建大门楼和厕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6.22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告杨**不服该决定书,申请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其复议理由进行了审理,没有支持其复议主张,依法维持了孟津**源局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孟国土资执罚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孟津县**办公室系孟**政局的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7月17日孟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处罚决定书将没收被告杨**的大门楼和厕所移交孟津县**办公室没收,孟津县**办公室接受法律手续,并告知了孟津**源局近期依法按规定办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复议决定书中载明,1995年杨**建造的大门楼和厕所,不属于一服厂统一规划,也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系杨**私自建设的,因此认定杨**宅基以外土地为违法占用。本案立案后,孟津县**办公室为避免诉讼,以只收没罚款不接受财物等理由将涉案大门楼和厕所退回孟津**源局,被告孟**政局没有提交法院受理孟津**源局申请执行的有效证据,经查,因行政处罚是没收,而不是拆除,故法院不能依照行政法规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在宅基地外过道上建造厕所和大门楼,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均已认定属非法占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孟**政局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依法享有对赃款赃物、罚没收入及非法财产收缴国库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违法建造的大门楼和厕所,经行政处罚,已经没收,被告杨**已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孟**政局作为非法财产的接收单位,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处分权。孟**政局应当将被告杨**建造的大门楼和厕所予以拆除,变现收归国有,消除对原告的侵害。被告杨**辩称,自己享有对大门楼和厕所占用的土地合法使用权和财产所用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杨**所提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主张权利处于不间断状态,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该观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主体并无不当。诉讼中,孟**政局推诿和不作为行为不当,抗辩理由不足,法律依据缺乏,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孟**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被告杨**在其宅基地外、原告裴**房屋后建造的大门楼和厕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政局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孟**政局支付给原告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裴**的诉讼行为已严重超越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建门楼、厕所所用土地,依1986年孟**(86)06号和孟城建字(1986)第20号文件精神,属于原孟津县一服厂所有,土地使用权人系一服厂,根据当时政策经该一服厂研究让双职工建房使用,并根据地形、地势将房前屋后零量不成形土地,由职工按面积交费给一服厂,上诉人按厂部要求出资购买空闲地的事实,也经孟津县城建局核实,因此涉案的36.22平方土地系政府同意,上诉人合法使用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裴**即便是认为受到妨害,作为所有权人是一服厂而不是使用人,上诉人是依一服厂的规划而建造并使用,涉诉土地己有近30年历史,如今起诉,孟**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在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厕所、门楼使其具有居住使用功能,是合法合理行为。1986年建成投入使用后,上诉人与原一服厂周围邻里并无纠纷,作为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厕所、门楼,近30年的使用过程中,裴**并无异议,且裴**家中一直有人居住,时至现在要求排除妨害其行为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孟**土局(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986年时,还没有国土局这一行政单位,被上诉人裴**丈夫任孟**土局副局长后,裴**提出要求孟**土局不考虑1986年当时的土地政策及相关文件精神,对涉案土地权属及交费后权属变更情况未予充分考虑,遗漏了用户交费分割使用不成形土地事实依据,就盲目作出孟国土资执罚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土局在处理问题时明知举报人及家属与国土局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所作决定书应属无效行为,孟**法院不对该决定进行审查盲目依该决定为依据作出判决于情无理,孟**土局在我建成厕所、门楼并投入使用后两年内未作出任何决定,依照《行政处罚法》该局已无权再对此加以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由国土局申请孟**法院执行而未申请却让孟津县财政局执行,于法无据。一服厂作为集体单位,财政局无权罚没集体单位财产。三、原孟津县一服厂落实上级政策将土地分为5排20户,自筹资金建房,土地使用权仍为一服厂,上诉人按厂办房改文件于1986年自建房屋一处,政府发有房产证,其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并无不当,裴**认为”厕所脚步声、开关大门的响声”影响其日常生活,该理由违背客观规律,对此要求予以排除,上诉人作不到,任何人也作不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对杨**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因上诉人杨**的行为,双方发生矛盾,且未能协商一致,答辩人已以不同方式维护自已的权益。事实上答辩人主张权利,处于不间断状态,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孟津县国土局(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效行为。对于孟津县国土局的(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杨**虽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维持了孟津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孟国土资执罚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国土资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全面叙述了上诉人杨**违法占地36.22平方的事实(详见:洛国土资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上诉人杨**侵占的36.22平方土地系非法占有。上诉人杨**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该36.22平方。上诉人杨**所侵占的土地及所建厕所、大门楼,已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日常生活,并给他人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答辩人要求对上诉人杨**所建的大门及厕所给予拆除,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孟津县财政局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二被上诉人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相邻权纠纷案件,此相邻权纠纷经过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理程序,目前其行政处罚程序己经终结;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国土资执罚字(2013)138号己经生效,且孟津县国土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这些事实和证据一审中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而一审法院不顾这些事实和证据的客观存在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程序错误。1、当事人主体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经说明: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的理由和证据;2、一事二审。本案二被上诉人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相邻权纠纷案件己经通过行政处理程序得到了处理,且已经申请了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而一审法院又以民事纠纷案件进行了重复审判,违反了我国”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3、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上诉人是孟津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承担了一定的行政职能,其职责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如果由于其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话,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相对人如果提起诉讼也是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自己的诉求。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民事法律体系和行政法律体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架构,而一审法院混淆了这些法律界限,做出了不伦不类的判决,实属遗憾。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政府职能部门,其履职行为应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一审判决却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判定行政单位履行行政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裴**承担。

被上诉人裴**对孟**政局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与一审被告杨**南北隔路相邻,杨**将答辩人房后的国有土地非法侵占,建造大门和厕所,其行为不仅侵占了国有土地,而且给答辩人的居住生活造成了严重损害,该事实己经孟津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下发了孟*土执罚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杨**。杨**不服,又提出了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维持了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旦送达当事人后,就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35条规定,没收的建筑物交由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杨**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所没收的财物,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孟**政局,成为了国有资产,而孟**政局不作为,造成了对答辩人的损害至今仍然存在,上诉人孟**政局,依理依法均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孟**政局被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杨**对国有土地侵权行为及所建厕所、大门楼对答辩人的损害行为,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了孟*土资执罚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早已生效。孟**政局作为孟津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依法负有对罚没非法财产进行收缴的义务,然而孟**政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不履行职责,造成杨**侵占国有土地及所建厕所、大门楼损害答辩人权益的行为继续延续至今。由于孟*土资执罚字(201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将杨**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已没收,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主体已转移给了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孟**政局,故原审判决孟**政局拆除已没收杨**在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孟**政局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杨**在非法侵占的36.22平方土地上所建的厕所、大门楼移交给孟**政局,上诉人孟**政局按理、按法应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在庭审中提出证据:证据一、孟津县第一服装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1986年对自己所占的这块地支付了2201.95元,说明上诉人对目前房产和门口的道路享有使用权,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证据二、缴款凭证,证明上诉人交款2201.95元是土地款。证据三、孟津**员会的文件一份和孟津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目前所使用的土地包括门前道路是经过政府批准的,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证据四、孟津县城乡规划局文件,字号孟*(2012)192号,该文件证明上诉人目前所使用的土地包括门前道路是孟津县服装厂的职工1986年自筹资金征用的建设用地,其征地手续合法,上诉人作为出资人之一,对自家住宅及门前道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被上诉人对服装厂和上诉人自筹资金征用的土地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服厂已经不存在,只是有使用权,但没有占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诉人将36.22平方的土地买下,这份证据说明不了上诉人所述的要求和证明方向,在一审卷中2004年3月10日有上诉人的房地产平面图,上诉人的使用权跟他的所有权就不包括门前的36.22平方土地,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来说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三,文件是个复印件,真实性我不认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批复的职工住宅500平方,500平方的住宅根本不存在。证据四是个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定,对他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文件对抗不了国土资源局的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份调查报告没有盖章,也不知道谁写的,在一审卷中洛阳国土资源局13号行政决定书上面写的很清楚。

孟**政局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他们的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对第二份证据的意见同第一份证据观点。对第三份、第四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事实已经孟津县国土资源局和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认定并作行政处罚,且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已生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问题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诉讼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裴**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裴**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裴**已预交,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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