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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艳龙、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金**、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郭**,被告金**、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6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朝**理有限公司(简称废物处理公司)门前路段,被告金**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撞住由南向西推着豫C号两轮摩托车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孟**医院抢救治疗,被告金**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次事故,孟**大队经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豫C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审理中,原告按鉴定结论将原主张赔偿100000元,变更为176227.22元,但未在限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艳*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我们两车相撞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不应当承担赔偿。

被告**阳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被告金*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龙系正常行驶,在路口碰到原告的车辆属于紧急避险,且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达到注销状态,不应再上路行驶,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金**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废物处理公司门口路段,与原告从废物处理公司大门推行豫C号两轮摩托车出来,刚骑上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骑行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7);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头外伤综合征;7.T12椎体楔形变;8.腰椎滑脱(L2、L3);9.左小腿血肿;10.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4天,前期9月10日至9月30日为二人护理,后期为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3561.71元(其中孟**医院住院结算费用29323.61元及门诊检查费779元、孟**民医院输血费用2664元、其他医院门诊检查费795.10元),另在2015年9月10月外购翻身垫一个100元(证据为取药凭证,无发票),2016年1月27日外购西药25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金延*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且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7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孟津交警大队在对本次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发生事故时原告是推行摩托车还是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金**双方各执一词,造成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孟公交证字(2015)第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C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废物处理公司职工上下班专用通道与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该十字路口南北路段,是连接废物处理公司办公区与垃圾处理区两个大门之间的员工上下班通道),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原告无论是推行摩托车或者是驾驶摩托车,在从出厂区路段出来后左转弯进入道路时,未停下观察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其行为亦同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孟**大队对本次事故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均存在过错,参照事故现场情况及双方在事故处理中各自的陈述,结合上述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剩余,由被告金**按照上述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正规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33561.71元。

②误工费,原告按其实际工资收入50元/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主张赔偿数额59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③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4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前20天为二人护理,后14天为一人护理,参照当地上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78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78202+7824)为4992元。

④护理依赖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70~90天(酌定为80天),认定数额(788050%)为312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44+1044)为1760元。

⑥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16948.4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述认定的事故责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结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

⑧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票据,认定数额为1900元。

⑨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5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数额共计为72682.20元。按照上述认定的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各项共计35460.49元。上述各项,被告**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45460.49元。被告金艳龙除已付2000元外,另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各项损失[(72682.20-45460.49)50%-2000)数额为11610.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护理依赖10年及残疾器具费、外购药等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艳龙抗辩所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被告**阳公司抗辩所称其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理由,按照上述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分析与认定,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5460.49元。

二、被告金艳龙除已付2000元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1610.86元。

三、驳回原告王*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金延*负担570元(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金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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