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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瑞湖与刘**、王**、杭州百世**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王**、杭州百世**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万**、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及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豫AAD381号天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三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南400米左右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郑**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受伤,后被告刘**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刘**是被告王**的雇员,被告王**经营的快递网点是被告百**司的分支机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43243.5元,被告刘**、王**、百**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和保险信息;

中**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各1份;解放**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3份;中**民医院门诊费发票3张;解放**三医院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发票15张;解放**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1份及外购药发票1组;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3、河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4、原告的工作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遭受的误工损失;

5、陪护证明3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需要三人护理及护理人的情况;

6、郑州冠**限公司及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8、保险查询单2页,用以证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是百世汇通郑州金水分部的司机,事发时按照公司安排为公司运送快递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应由雇主及其工作单位承担。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王**是被告百**司设立在郑州市金水区网点的负责人,其所负责的网点系被告百**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从法律关系上说,被告王**只是一个员工;2、被告刘**是被告王**所负责网点的一名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设立该网点的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王**及被告刘**日常均是以被告百**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工作内容均是围绕被告百**司的快递业务展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的货物即为被告百**司的快递;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只有企业法人才可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告王**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备经营资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河南迈崎**水分部营业部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迈**水分部尚未成立,迈**水分部成立前后,被告王**承办的业务均是被告百**司的快递,迈**水分部是河南**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百**司是河南**限公司的法人股东。

被告百**司辩称:被告刘**非被告百**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告百**司也从未向被告王**给付过工资,被告百**司也未向其提供劳动场所及相应劳动工具,故本案与被告百**司无任何关联。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百世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王**的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系被告王**雇佣的,其工资也是被告王**给付的,所驾驶的车辆也是由被告王**提供的;被告王**与被告百世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郑州市金水分部这个网点是由被告王**经营并享受收益,同时被告王**也享有转让该网点的权利,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将该网点转让给其他人,相应的转让费用全部归被告王**所有;

2、汇通快递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

3、安全生产服务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已与被告百**司合作,合作过程中需要承担质量及安全生产的保证,并且明确落实谁经营、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由事故基金垫付相关费用,并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已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显示的金额为5550元,且原告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时间是连续的,但却办理了三次住院及出院手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何时在该公司工作,也无法得知事故发生时是否还在公司工作,并且无具体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并没有表明患者需要三个人一起陪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居住证相互印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百**司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明是一个临时性的证明,同时不显示工作开始时间,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存在相应的误工费;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及被告百**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郑**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百**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水分部成立在2015年4月17日,从电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王**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将该网点转让给其他人,实际经营人已经变更,该证据上的负责人只是一个名称,并未实际经营;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郑**对被告百**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王**与被告百**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效力,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对被告百**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被告王**与被告百**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刘**无约束力。被告王**对被告百**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王**只是被告百**司所设立网点的负责人,该网点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刘**及被告王**与被告百**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并非被告王**签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百**司提供的证据1、3均称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中国人**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上显示,原告因病情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555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金额为5670元,两者不能相互印证,且发票上不显示开具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按5550元计算;原告连续三次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两次出院医嘱均显示为继续住院治疗,且三次住院病历均为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陪护证明与病历相互矛盾,且系原告出院后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该保险查询单上显示的信息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车辆及保险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分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百**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存在改动痕迹,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刘**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的基本信息及河南省邮政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准考证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王**、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百**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取资格证必须有工作单位,但当时被告王**无工作单位,而系网点承包老板,系借给被告王**进行考试的。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7时左右,被告刘**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AAD381号天马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三路13KM+277.2米处(万三路与物流通道交叉口南400米左右)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郑**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车逃逸;原告郑**受伤后,被送往中**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690.3元;同日,原告转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54028.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中**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46元、在中国人**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7553.5元;原告在中国人**五三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55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郑**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豫*专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郑**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多发严重损伤并行手术治疗,法医学检查见神志模糊,呼之不应,四肢肌张**,左侧肢体肌力I级,右侧肢体肌力II级,生活不能自理,建议郑**生存期内1-2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390元。

另查明:原告郑**于2012年开始在星城**小区5-1-101室居住;被告百**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代理国际快递业务(邮政企业专区业务除外),被告王**经被告百**司同意经营该公司相关快递业务,被告王**本次事故发生前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告刘**系被告王**的雇员,在运送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被告刘**驾驶豫AAD381号天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郑**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受伤,后被告刘**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系被告王**的雇员,被告刘**在驾驶车辆从事快递运送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被告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刘**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司作为百世汇通快递业务的经营者,明知被告王**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仍允许被告王**使用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快递业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郑瑞湖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2268.2元、误工费22199.21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0月24日共计319天,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天,319天×69.59元/天=22199.21元)、护理费267156.01元(原告共住院18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69.59元/天×189天×1人=13152.51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生存期内需1-2人护理,本院参考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73周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按10年,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10年×365天/年=3650天,69.59元/天×3650天×1人=254003.5元;13152.51元+254003.5元=2671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30元/天×住院189天=5670元)、营养费3780元(20元/天×住院189天=3780元)、残疾赔偿金414654.6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17年=4146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9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29418.07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原告郑瑞湖下余损失909418.07元,由被告刘**、王*波及被告百**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瑞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刘**、王**、杭州百世**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瑞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十万零九千四百一十八元零七分;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9元,由原告郑**负担5105元,被告刘**、王**、杭州百**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负担1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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