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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李哲、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兴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豫RA333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陕西省蓝田县境内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前方车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放弃赔偿驶离,该事故车辆损失包括:1、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单为准共计277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07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给原告21532元,下余30%计9228元拒绝赔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事故下余理赔款9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

太平洋保险官网车辆商业险保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200000元车损险,有不计免赔条款。

第三组:

太平洋保险官网投保车辆保安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过程。

第四组:

1、太平洋保险官网投保车辆定损信息查询单;

2、太平洋保险官网投保车辆赔付信息查询单;

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

本组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中被告的理赔情况,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532元,下余9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2014年5月13号这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出险信息表,证实事故出险经过,追尾三个车,事故车辆前部受损,对方车辆走了;2、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这次事故没有第一现场,对方车辆已经驶离现场;3、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条款中第十七条,是我们的赔付依据;4、车辆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及条款中的责任免除。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冯**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被告提出了保险条款规定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基本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以合理方式提醒原告注意,现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提醒,故属无效约定;2、根据保险条款的赔付范围约定,事故责任不明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既不是免赔理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3、从法律上说,保险行业是一个分散风险的行业,投保者在财产受到损失时就应当受到赔偿,责任不明不进行理赔不符合保险的基本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豫RA333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陕西省蓝田县境内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前方车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放弃赔偿驶离,蓝田县交警大队开具蓝公交证字(2014)118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晋军驾驶豫RA3338半挂车,沿312国道行驶至1428KM+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前车放弃赔偿驶离,该事故车辆损失包括:1、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单为准共计277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076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理赔给原告21532元,下余30%计9228元拒绝赔付。

另查,豫RA3338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阳**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冯**。豫RA3338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订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为凭,且本车损失合计为3076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扣除被告已经理赔的21532元,下余9228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赔偿款共计9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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