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吕**、东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岭诉被告吕**、东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运输)、中国人民**司东阿**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实际车主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岭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吕**、德源运输、人民财险东阿**司、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岭诉称: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被告吕**驾驶鲁PA8675号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庆路口,由于车速过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绿灯的杨**驾驶的豫JEL712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杨**、李*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岭无责任。事故车车主为德源运输,该车在人民财险东阿**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9251.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1820元、护理费14197元、误工费20774.61元、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7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02465.4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腕桡侧腕屈*、掌长肌、指浅屈*、尺侧腕屈*、深层拇长屈*、指深屈*受伤,这些都是控制手部活动能力的肌肉,其手部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而非因手直接受伤评定伤残。对被扶养人杨**生活费要求除以2计算无异议。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要求合理合法。在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一级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吕**、德源运输、李**、人民财险东阿**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分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车挂靠于德源运输。实际车主是李**。没有垫付钱款。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与病历相佐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级别过高,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不提出申请。鉴定报告与诊断证明不符,三份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右手受伤,而鉴定报告做出右手伤残八级,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出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否则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村委会家庭成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扶养人杨**有两个子女,我方仅承担李**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同意每天2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承担1万元。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照120天计算。二人护理没有证明应按1人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5时55分被告吕**驾驶鲁PA8675号半挂牵引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环路与大庆路口,由于车速快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等红绿灯的杨**驾驶的豫JEL712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杨**、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及三轮车乘坐人杨**、李**、杨**无责任。杨**与被告人民财险东阿**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东阿**司支付杨**7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李**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屈肌肌群全部断裂挫伤,血管神级损伤,肘关节开放性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撕脱伤术后皮肤、肌肉坏死并感染,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右肘关节僵硬,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保护性右上肢康复功能锻炼,3、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59251.66元。2015年11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的右前臂损伤所导致的右肘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前臂旋转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功能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母亲杨**生于1940年5月10日,原告提供加盖有濮阳**出所公章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兄弟二人。李**次子李同飞生于2001年7月17日。事故车在人民财险东阿**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所诉医疗费59251.66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730元。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91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1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774.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按一人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91天=7098.50元。原告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所诉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32%=60263.04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60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32%÷2人+6438.12元×3年×32%÷2人=8240.79元。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76878.6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东阿支公司支付原告李**17687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李**负担3838元,李**负担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