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李**、李**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李**、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