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门向甫与被告张**,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门向甫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门**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门向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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