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安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安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县联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长安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在被告代办员蔡**处存款12000元,蔡**给出具股金本,后蔡**外逃。2013年6月6日,蔡**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中挪用的款项包括原告朱长安的存款7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原告存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临颍联社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蔡**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就要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具有明显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朱**在被告临颍联社的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蔡**处存款人民币7000元,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金本,蔡**在股金本上加盖了私人印章。2006年4月份原告朱**取款3000元,2006年6月取款2000元,剩余7000元。后蔡**涉嫌犯罪外逃。2013年6月6日,蔡**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中挪用资金包括原告张**的存款7000元。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临颍联社支付存款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在担任临**社杜*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开具股金本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045805.92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蔡**为职务犯罪。原告朱**到蔡**处存款,蔡**是临**社的代办员,被告临**社应当对蔡**的行为负责,原告将钱存到蔡**处实际是与临**社发生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朱**请求被告临**社支付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临**社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与蔡**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蔡**系被告临**社的代办员,其将收储的原告的存款私自挪用,属被告临**社管理的漏洞,故对被告临**社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朱长安存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