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刘**,被上诉人召陵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兴茂钛业公司为漯河**有限公司向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并入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贷款逾期不还,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并入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漯河**民法院作出(2004)漯民二初字第33号判决书,判决兴茂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社向漯河**民法院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中农信社要求“法院把执行款划给我社,如果以后发现对帐有误,我单位保证将多余款退回”。2007年10月8日,农信社从漯河**民法院领取案件款3400000元。2012年6月2日,漯河东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依据河南省漯河**民法院(2004)漯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借款合同,通过核算,漯河兴**限公司合计应支付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息3090228.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8日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并入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漯河**民法院领取3400000元执行款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漯河**民法院依法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扣划兴茂钛业公司3400000元的行为系司法行为,召陵区人民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无权对上级法院的司法行为作出评价,兴茂钛业公司的起诉超出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漯河兴**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上诉称:1、340万元借款案件已由漯河**民法院执行结案,不存在执行回转的可能。2、原八一信用社不存在民事主体资格,不通过诉讼无法处理原被告双方争议。3、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属召陵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执行程序完结后,申请人据被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领款条”及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将被申请人起诉到召陵区人民法院,并要求退还已领取的“借款本息”,召陵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召**社二审答辩称:通过法定执行程序领取的执行款项怎能说无合法根据呢?该案件的款项本就是被上诉人发放的借款及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根本谈不上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由此被上诉人根本不是不当得利纠纷适格主体被告。2006年9月27日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社向漯**院出具的保证书是对准漯**院做出,保证书有相对性。保证是依附于当时的或者即将发生的转款行为而存在,被上诉人不可能为一年以后是否转款及转款多少做任何保证。2012年6月2日漯河东盛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程序上违反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存在单方委托行为。依据不足,完全依据委托人口述及相关资料,违背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等。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8日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并入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漯河**民法院领取3400000元执行款的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漯河**民法院扣划兴茂钛业公司3400000元的行为系执行行为,原漯河市源汇区八一农村信用社领取3400000元执行款的事实系由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产生,且已执行完毕,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的起诉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