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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与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诉被告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39,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消费未归还金额34063.57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34063.57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在被告处申请信用卡,也没有委托其他中介公司申办信用卡,所以该卡的欠款不应由我偿还。

本庭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办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借款人身份。2、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上的“宋*”不是我本人的签字。这份收入证明是假的,我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我的工作单位是在郑州**工段,我一直是该单位的职工。对证据2,不是我欠银行的钱,与我无关,从来没有受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工作证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郑州**桥工段工作,证明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上的工作单位是假的,原告没有在该单位工作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申请人处签有“宋*”字样。被告宋*在郑州**工段工作,与原告提交的开卡申请书上载明的被告工作单位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也未在办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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