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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诉被告韦**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诉被告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借款7651.51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51.51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庭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申请单、收入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4日,被告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原告诉称,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7651.51元及利息未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和被告韦**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7651.51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0.05%/日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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