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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平公证处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天平公证处、第三人王**公正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一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天平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公证是一项证明活动,本案中,被告**公证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现仍在许昌**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王**认为原告从不知道公证书一事,也从未在任何借款文书上签字,更没有见过公证员,该公证书是虚假、错误的,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原告王**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规避案件事实审理,不做实质性审查认定,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事由为公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撤销公证书诉讼。被上诉人出具的(2009)许**经字第2079号公证书、(2010)许**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的行为存在过错,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出具公证书的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上诉人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应当就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准确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公证书存在诸多过错,公证的合同内容违背法律规定等。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为由驳回起诉,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提起的诉讼只有一种情况是被允许的,就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所涉及上诉人的案件在许**院执行庭执行中,该院并没有对公证书的问题作出是否正确的结论,更没有作出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根据这种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法可依的。上诉人对裁定提起上诉的理由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只是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王*红述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诉的公证债权文书现仍然在许**院执行过程中,其认为该公证文书存在错误,导致其受到损害并要求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本案上诉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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