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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梅**、范**,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张**三辆车16262、78619、B3777共计车款肆万圆整,手续正规,如不合法还款退损失。收款人:王**。”豫A×××××车辆原登记在被告赵**名下,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于2003年将车牌号为豫A×××××车辆借给新密的一个朋友,他将车开走后就失去联系,被告找不到车就到公安局关报案,公安机关不给立案,有一天被告一个朋友到南车管所办事,看到被告的车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拿着车辆手续到该车管所,看到车后就给报废中心打电话,让报废中心将车拖走报废了。原告因未取得豫A×××××车辆与被告、第三人发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向原告出售包含豫A×××××车辆在内的三辆车,并收取原告4万元,但豫A×××××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名下,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出售该车时取得被告赵**的授权,现该车辆已报废,第三人不能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损失数额为原告购买该车辆所支付的价款。关于该车辆价款,原告主张豫A×××××价格为4万元,其他两辆车为搭送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第三人辩称系由原告向其交付车辆与其出具的证明落款处载明的收款人为第三人王**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第三人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不能向原告交付车辆”是错误的,事实是王**已将车辆交付给张**;2、王**与张**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未有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所以原审法院在未认定合同效力情况下径行裁判王**支付张**30000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是适用法律错误;3、王**是合法占有该车辆,因为赵**向公安局报案其车辆盗抢但公安局并未立案,能充分说明该车辆流向其他人是有合法理由的,此外,王**能够指明其从何处购买车辆,这两点能够充分说明王**对该车辆是合法占有,所以其虽然没有得到赵**授权,但其有权出卖该车辆;4、本案应由张**与赵**承担责任,因为赵**车辆合法流向市场后仍然强制报废车辆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而张**作为职业二手车倒卖人,明知车辆登记在赵**名下仍购买也应承担不能过户的不利后果;5、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即使王**应当承担退款责任,但张**也应当返还车辆给王**,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王**赔款并且不能得到买卖标的物,实为最大受害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判第一项为王**不承担给付责任,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张**与赵**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王**将没有处分权的车辆转让给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并给张**造成实际损失,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辩称:1、豫A×××××号车辆系赵**本人车辆,其依法具有处置权,赵**没有出售该车辆的意愿,通过报警这个事实可以证明;2、王**在出售给张**车辆时,并没有得到赵**的授权,因此其出售是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在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据及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王**所持有的车辆有合法来源,该车辆是从证人张*手中购买,王**是合法占有。

被上诉人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王**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2、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取得了赵**的授权;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将包含豫A×××××号车辆的三辆车出卖给张**,并收取张**4万元,但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赵**。王**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豫A×××××号车辆属其所有,亦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有权处分,故其将该车辆出卖给张**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王**赔偿张**损失3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王**不能证明该车辆属其所有,且该车辆现已报废,故其主张返还该车辆,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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