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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曹**其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张**、曹**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夫山**司河南大区周口市场太康特约分销商。在2014年4月份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曹**通知原告不让再经营农夫山泉的销售,后来经查得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达成了农夫山泉水的销售协议。后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在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拉走仓库货物并支付仓库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返还利款27924.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由于原告拒不给付货物,造成双方就合同事宜无法进行协商,同时,被告并未同意收购货物。由于原告欠本被告货物款未支付,故返利款暂被被告扣留,折抵货物价款,目前原告仍下欠被告货款33209元。同时,因为原告违反义务,将被告货款60余万元收取后拒绝给付货物,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被告控告其诈骗后双方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却未给付相应赔偿,为此,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3209元;支付60余万元货款的相应利息。

被告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原为农夫山**司河南大区周口市场太康县特约分销商,被告曹**系农夫山泉河南**办事处经理。2013年底,原告汪**与河南**办事处的销售合同履行结束,双方没有再续签销售合同,其农夫山泉的太康代理商由被告张**接替。为解决原告汪**原代理农夫山泉时销售留下的库存,经被告曹**出面与原告汪**和被告张**协商,被告张**愿接收原告汪**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团结路北段的仓库内的产品。2014年2月23日,经三方盘点清查,库存产品价值664249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的丈夫李**通过中国**支行将款664249元存到被告汪**妻子许**的账户上。后被告张**要求原告汪**发放库存货物,原告汪**以公司尚有欠款未付完为由,未交付给被告张**仓库钥匙,致被告张**未拉走库存货物。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向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控告称被原告汪**及其妻许**诈骗,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决定对原告汪**及其妻许**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3月29日,农夫山泉太康县销售代表王**(甲方)及原告汪**(乙方)、被告张**(丙方)三方为解决销售代理农夫山泉产生的相关纠纷签订了新的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份解除合作合同;(1)乙方有三个仓库的货物,总价值180余万元,(2)乙方在解除合同前已向甲方公司付货款179213.73元,未发货,(3)甲方欠乙方销售返利27924.04元,上述三个问题甲方承诺解决问题的方法如下:三个仓库之一张*仓库的库存由甲方协调丙方购买走,货款664249元已转至乙方账户,丙方需用该仓库4个月,使用费4666元;其余两个仓库之一的仓库(团结路北段路东侧)由甲方协调丙方购买走,因丙方没有现款待丙方张*仓库处理完有可周转的资金后开始盘仓库,盘一车付一车的钱,盘货期限大概为2个月,2个月后开始计仓库费,费用多少,丙和乙方协商解决;乙方剩余的仓库二由乙方自行销售;销售返利27924.04元由甲方公司先汇到丙方账户上,在90日之内甲方负责退还到乙方手上;合同三方签字后乙方应立即将张*仓库的钥匙交给甲方和丙方进行处理库存货物;合同签字、捺印生效,以前所有协议、约定均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将张*仓库664249元的货物拉走,现农夫山泉河南**办事处已将原告汪**的销售返利款27924.04元汇到被告张**的账户上,被告张**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汪**。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汪**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控告书、询问笔录、反映材料、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销售代表王**参与与原告汪**及被告张**三方为解决销售代理农夫山泉产生的相关纠纷所签订的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应当将账户上收到的原告汪**的销售返利款支付给原告汪**,故原告汪**要求被告张**支付销售返利27924.0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主张销售返利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对于该销售返利款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其不再承担支付销售返利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承担销售返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汪**主张被告张**履行合同、拉走仓库货物并支付仓库费用,对于该主张,原告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库存货物即为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张**盘走的库存货物,对原告汪**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主张原告汪**给付被告张**现金33209元、支付60余万元货款的相应利息,其已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汪**销售返利款27924.04元。

二、驳回原告汪**要求被告曹**承担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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