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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太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太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孔*,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系1990年12月1日入伍,1994年12月1日退伍,退伍后依据太政(1994)25号文件分配到太康县卫生局,于1995年1月从卫生局调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上班。刘**被安置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后一直未安排上班,未发放生活补助。2006年6月15日退伍兵华东、汪**、王**、刘**、耿**向太康**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班,并补发工资,经太康**委员会仲裁调解,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与华东、汪**、王**、耿**达成调解,由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一次性支付华东、汪**、王**、耿**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刘**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后刘**通过上访及找工商银行太康支行有关领导,均未得到解决。2013年6月21日刘**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日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1995年-2011年太康县在职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090元、3224元、3309元、3829元、3822元、4053元、4200元、4833元、5229元、5229元、7430元、8538元、12223元、16160元、21407元、26876元、26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收;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对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可见安置退伍义务兵,系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务院、中**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本案中刘**退出现役后,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将其安置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上班,作为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必须接收,并妥善安排工作,提供工作岗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发放工资。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以未见到刘**的安置手续,不认可刘**被安置到其单位。安置退伍义务兵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安置刘**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上班,系有政府文件的,政府通过其特有的途径通知到被分配单位,作为接收单位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否认刘**被安置到其单位不予采信。刘**自1995年1月从太**生局调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分配工作系人生的大事,从常理来看,刘**亦不可能不主张权利;况且自2006年刘**等人申请劳动仲裁,到后来的上访均未显示有关单位对刘**的安置工作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告知刘**,到2013年刘**的再次申请仲裁,可见刘**一直在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因工商银行太康支行未提供其单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工资,按太康县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生活费从1995年2月-2013年8月共计为204639.8元的80%,即163711.8元,2012年、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按2011年计算,现刘**要求补发生活费149628.8元应予支持;并为刘**补交1995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另行找有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务院退役兵安置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二、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发刘**1995年2月至2013年8月生活费149628.8元。三、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刘**补交1995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工商银行太康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刘**退伍证、退伍军人安排工作介绍信存根、安置职工介绍信存根(劳动局)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此类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刘**1995年从卫生局调到工行,没有书面证据,只有介绍信注明卫生局调工行,与退伍军人的安置程序不相符,也不合常理。太政(1994)25号文是认定刘**退伍安置的一个重要依据,在没有此文件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却认定了大量事实,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刘**未能提供从1995年至2006年11年间向工行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该劳动争议案件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一审不仅未认定本案超仲裁时效,且很荒谬的去推理自2006年之前刘**不可能不主张权利,这种“用事实去推理证据”的做法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刘**为了上班曾多次主张权利,却一直未得到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从政府安置办公室把文件下发后,双方之间便产生了劳动关系,而至今刘**没有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所以,本案只能以刘**主张权利日计算,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应当立即为刘**安排上岗。《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9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2005)23号)中也明确规定: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63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从以上法律及文件规定上看,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依法有义务在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条件的接收刘**,并尽快安置工作岗位。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上诉称没有加盖出具证据单位的印章纯属瞎话,开庭时,刘**举出的就是加盖了太康县退伍办、太康县人力资源局印章的证据。三、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应当支付刘**相应的生活费。《**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五、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应当为刘**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证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属于职工个人。虽然刘**没有参加工作,但是,没有参加工作的原因是工商银行太康支行未安排刘**上岗才造成的,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应当给予补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25日刘**被太康县安置办分配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安排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元月25日刘**被太康县安置办分配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工作,安排为全民所有制工人,有(1994)太退安字第291号介绍信存根予以证实,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上诉称没有见到介绍信,与事实不符,刘**请求与工商银行太康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务院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刘**被安置到工商银行太康支行工作,工商银行太康支行一直未给刘**安排工作岗位,应当为刘**发放生活费。刘**请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工商银行太康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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