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口**有限公司与张**、毛凤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商水县开办了一个农资经营门市部,双方经过原告业务员高**介绍相识并产生供货关系。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经多年催要,于2013年7月7日出具了2014年年底还清的承诺,但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只偿还了13000元,下余115000元仍未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现在没钱,愿意慢慢偿还。

被告毛**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19日被告毛**、张**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7日被告张**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毛凤芹未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毛**在商水县开办一农资门市部。原、被告经过原告业务员高**介绍产生供货关系。2011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毛**、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货款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2011年12月1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给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这款十一前返两万,到年底返两万元,2014年底返清。2013年7月7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13000元,下余115000元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毛**欠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为证,且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毛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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