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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利局老**管理段与被上诉人孙工厂、太**利局、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利局老**管理段与被上诉人孙工厂、太**利局、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太**利局老**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杨在勇及被上诉人孙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太**利局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马**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太康县独塘乡官桥行政村村民,太康县老涡河流经该村地域,2011年原告为承包老涡河官桥界至胡庄界段河滩地,交纳给被告马**140000元现金,马**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对该段滩地拥有管辖权的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段长杨**,杨**将该笔款转交于他人。原告孙工厂未取得该段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被告马**为太康县水利局的副局长。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为独立法人,对辖区内河流行使独立管理权。原告所诉交纳给被告170000元其中的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交纳的是土方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以承包河滩地为目的交纳给被告**利局副局长马**现金140000元、被告马**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太康县老**管理段段长杨**,杨**又将该笔款项转交于他人,未将河滩地交给原告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利局与本案无利害关糸、被告**利局副局长马**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利局老**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现金140000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利局老**管理段负担3100元,原告孙**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康县水利局老**管理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纠纷不是河滩地的承包合同纠纷,是河滩土地买卖合同关系。马**所收取的款项14万元是土方款,并将该款发给原河滩种植户作了青苗补偿,同时,老**治理所挖出的河底泥土归孙工厂所有。2、孙工厂在交该款时,该河段已经清淤完毕,不存在再次承包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工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工厂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由马**返还三万元。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我只收到孙工厂14万河道治理多余的土方款,随后交给杨**。因为,我当时是主管整个滩地副局长,具体费用的使用都是管理段,我只是行使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太康县水利局答辩称:第一,老**管理段独立法人,对法发包都是由管理段具体实施,第二,如果孙工厂缴纳14万,与水利局没有关系,对河滩等的承包应由管理段报给水利局领导进行研究决定,签订承包合同。对马**收到14万一事,水利局并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工厂为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的河滩地,向太**利局负责人马**交纳承包费用,马**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段长杨**,杨**又将该笔款项转交于他人,未将河滩地交给原告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孙工厂已经履行合同,但其未取得该段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孙工厂主张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认为该款的性质是购买土方款,其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太康县老涡河管理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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