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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老冢镇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老冢镇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老冢北村三组)诉被告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冢镇政府)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冢北村三组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补签一份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土地),约定原告将位于106国道东侧,北邻李**河堤、南邻王铺村耕地、东邻李**河堤27.78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于计算错误,合同书上写的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当时约定每年租赁费13000元,后经过协商涨至13500元。先使用土地,后逐年领取租赁费。目前,合同已到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返还原告土地27.78亩。

被告辩称

被告老冢镇政府辩称1、原告负责人不具备诉讼资格。比照委托程序,推举负责人村民应出具身份证复印件;2、由于该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根据当时规定处理,不能依现行法律去衡量过去的事情。老冢镇政府使用原告讼争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建造了养老院,安置孤寡老人,应当比照土地法规处理该案。

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土地租赁合同1份。

主要证据内容: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老冢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乙方:老冢镇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甲方村民代表提出的镇敬老院占地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该宗土地西临106国道,北邻李**河堤、南邻王铺村耕地、东邻李**河堤,总面积27.78亩,所有权仍属甲方。自一九八八年乙方以租赁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至今。经双方协商,乙方继续租赁该宗土地,租期为十年,自二00五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二00四年以前,乙方已将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付于甲方,双方对此无异议。租赁费每年13000元,乙方于当年十二月底前将当年租赁费付于甲方。三、该宗土地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有权搞基本建设,甲方不得干预。四、……甲方:老冢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群众代表李**、吕*、吕**、孟*、符先进、吕**,乙方:老冢镇人民政府法人代表沈**。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该合同书进行鉴定。(但事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本院认为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原始书证,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事实,且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故应认定该合同书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归其所有的位于太康县老冢镇北大约2.5公里处,106国道东侧一片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此次所签租赁协议文本,故无法确定被告此次租赁土地面积、四邻、边界。被告租用该片土地后,在该片土地上修建了敬老院等公益设施。2005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再次协商,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内容为:“为妥善解决甲方村民代表提出的镇敬老院占地问题,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该宗土地西临106国道,北邻李**河堤、南邻王铺村耕地、东邻李**河堤,总面积27.78亩,所有权仍属甲方。自一九八八年乙方以租赁方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至今。经双方协商,乙方继续租赁该宗土地,租期为十年,自二00五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二00四年以前,乙方已将每年的土地租赁费付于甲方,双方对此无异议。租赁费每年13000元,乙方于当年十二月底前将当年租赁费付于甲方……”。原、被告此次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虽载明了租赁土地面积、四邻,但未实际确定四邻边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片土地至今,并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后原告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酿成纠纷。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和拍照,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周围现在现已建满了建筑物及附属物。从李贯河大桥(老冢段)106国道东侧以南,分别建有老冢镇孙洼村村民门面房、老**牧站、石化公司加油站、司法所、敬老院、农技站、原财政所、果酒厂等。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书上所记载的“27.78亩”无四邻边界,无法确定该宗土地南北地邻,也无法确定四邻边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由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无四邻边界,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7.78亩”土地四邻和边界,并导致无法确定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载明了租用土地面积为“27.78亩”,且载明了四邻,但由于该宗土地没有划定的四邻边界,仍无法确定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27.78亩”租赁土地存在权属不明问题。由于本案属于民事审判,无法审查土地权属问题,也无权确定诉争土地面积和边界,故根据“行政先处理的原则”,原告应当先请求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确定该宗土地的四邻和边界后,才能启动民事维权程序。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78亩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康县老冢镇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要求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27.78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康县老冢镇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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