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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周口**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50分许,张**驾驶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752KM+200M处时,与王**驾驶的豫AQ539W号小型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太康**察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于2014年2月20日入住太**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王**为,1、头外伤;2、左手外伤,本次住院3天,花医疗费2089.94元。2014年2月23日王**入住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脑震荡,本次住院3天,花医疗费6375.20元。在审理期间,由王**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Q539W号小型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和车损后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2、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169955元;3、现有条件无法判断项目(待定)费用为人民币5200元;4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53000元。因鉴定需要王**支付鉴定费7700元。因该事故王**另支付施救费2180元及交通费150元。宇畅运输公司系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该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其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太康**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法院予以采信,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宇畅运输公司系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张**系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于本次事故给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张**、宇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人寿财保**支公司所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修理后的贬值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王**的诉讼请求,王**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465.14元(2089.14+6375.20),误工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81955元(12000+169955),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2180元,以上合计254366.14元。综上,对王**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84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68元,交通费150元,赔付原告王**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1531.14元;二、人寿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下余车辆修理费179955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3000元,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2180元,以上共计242835元的70%即169984.5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财**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2、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3、对修复后造成的车辆贬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权益,车辆贬值价值不应由人寿财**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对王**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财保**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范围提出异议,上诉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庭审中经询问,其不能指出王**的医疗花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程序作为确定损害和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鉴定费的发生即系必然,诉讼费亦属于必要且合理之费用,故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王**因涉案事故致伤,入住医院进行治疗,其提供了完整的医院记录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计算标准并未超过规定,对交通费的认定亦有王**提交的车票予以佐证。综上,人寿财保**支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误工费等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支公司还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车辆贬值损失,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显示,第三者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即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判其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无误,应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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