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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张**、孙**、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张**、孙**、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孙**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3年2月26日14时50分,被告张**驾驶粤A639P9号轿车在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被告孙爱国系该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他相关费用。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50分,被告张**驾驶粤A639P9号轿车在太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程*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警察大队太公交字(2013)第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负次要责任。被告孙爱国系该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分别在太**民医院、河**民医院、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花费医疗费62704.94元。原告出院后,经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7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系事故汽车车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时虽在城镇居住,但其未提供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2704.94元,原告程*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原告十级,原告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和十级伤残等级依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7524.94×20×21%=31604.75元,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121天×7524.94÷250=3642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为2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为45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43601.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限额61946.75元(含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误工费3642元、交通费4000护理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73946.75.7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3946.75元。下余医疗费52704.94元、财产损失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9654.94元,因被告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0%即69654.94×70%=48758.46元。被告张**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孙**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应当向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各项损失63946.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各项损失48758.46元。

三、原告程*返还被告张**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张**负担3000元,原告程*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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