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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才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处分四次购买64370元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现被告已经将水泥销售完毕,但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64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新乡**有限公司“封华春江”牌水泥太康县区域经销商。原告经销的“封华春江”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进行了经济处罚。原告经销的水泥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当天提出反诉称,因原告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刘**要求被告赔偿184500元;王**拒绝给付欠被告的货款23307.5元;李**拒绝给付欠被告的水泥款635元;潘**拒绝给付欠被告水泥款4030元;太康**管理局没收被告0.5吨“封华春江”水泥,没收违法所得292.5元,罚款2750元。扣除原告起诉的64370元水泥款,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1145元。另外,因原告销售不合格的水泥,案外人刘**已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中止该案的审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4370元是否属实;2、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四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4370元的事实;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水泥是春江集**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三、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水泥是合格产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无异议,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单价是每吨26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每吨265元;对证据二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水泥的生产厂家具备生产水泥的资格,不能证明销售的水泥是合格的;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委托鉴定是水泥生产厂家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没有委托鉴定。

被告围绕焦点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1、周口市**验测试中心根据刘**委托作出NO:J20140114号和NO:J20140126号水泥检验报告两份;2、河南省商**验测试中心根据华威石料厂委托作出的NO:20144179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封华春江”牌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二组1、周**商局12315受理消费者(申)投诉登记表一份;2、消费者权益调解记录一份;3、太康**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一份,周口市**验测试中心根据太康**管理局马头镇工商所委托作出的NO:20140153号检验报告一份;4、马头镇工商所证明一份;5、太康**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6、太工商处字(2014)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没款收据一份;7、销售清单两张。原告依据第三组证据刘**、楚威力、王**调查笔录、第二、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销售的“封华春江”水泥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因此被太康**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292.5元,罚款2750元,被没收水泥0.5吨;2、刘**要求被告赔偿184500元,被告对王**的应收货款23307.5元、对李**的应收水泥款635元、对潘**的应收水泥款4030元均无法收回。以上共计215515元,扣除原告诉求的64370元后,下余的151145元属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1质证意见:鉴定的水泥是新乡**公司生产的水泥,商标为“新乡春江”,鉴定的水泥不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对第一组证据2的质证意见:鉴定结论部分未加盖印章,抽取样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第一组证据3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无资质,签发日期为手写,检材的到样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但从2014年8月5日原告已停止向被告供应水泥。改组证据无法对抗河南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同时所有检测报告均无抽检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抽取检验的水泥是2014年6月26日生产的,而抽样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中间相隔3个月,水泥已出现不同程度的变质,抽检的水泥是“新乡**限公司”生产的,原告经营的是“春江集**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同时无法对抗河南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封华春江”水泥2014年8月15日和9月15日已经河南省**检验中心的检验为合格产品,完全可以推翻周口市**验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被告在告知听证后未向太康**管理局提出听证,其放弃了听证权利,所以太康**管理局的处罚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两张销售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份证言不真实。证人刘**已经起诉楚威力、春江集**泥有限公司,且在审理之中,并没有起诉原、被告,所以刘**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楚威力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楚威力的证言证明了刘**是混合使用水泥。证人王**与被告是买卖关系,王**的房屋没有鉴定。

本院依职权对存放在被告处的水泥进行勘验,内容为:周**建材部尚有“封华春江”牌水泥0.5吨,生产厂家为“春江集**泥有限公司”,上面加贴有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条。

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均无异议。

被告自述四份欠条所涉及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的答辩“扣除原告诉求的64370元”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单价为265元每吨,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应为64370元。2、春江集**泥有限公司虽具备生产水泥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均为合格产品,因此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河南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虽委托人栏写着“周**”,但被告并没有参与委托、送检,该报告系封华春**泥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出据的结果,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二组第3份证据周口市**验测试中心的检测结论,结论为“封华春江”牌水泥为不合格产品。该检测结论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抽样、送检、委托检测取得,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能够与第二组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第1、2、4、5、6系太康**管理局依职权作出的,被告因销售“封华春江”水泥被太康**管理局没收水泥0.5吨,没收违法所得292.5元,罚款2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放弃对其处罚的听证,但不能否定太康**管理局处罚的正确性。第二组第7份证据和第三组王**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与王**、李**、潘**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不能证明王**、李**、潘**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封华春江”水泥产生产品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被告因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水泥损失27972.5元(王**的23307.5元,李**的635元,潘**的4030元)。所以,本院对销售清单、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刘**、楚威力证言证明因使用“封华春江”水泥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但刘**已另案起诉楚威力、春江集**泥有限公司要求赔偿184500元,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此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845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刘**、楚威力的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封华春江”牌水泥太康县区域经销商,被告系原告的终端销售商。被告从2013年春季开始经销原告的“封华春江”牌水泥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尚有四笔水泥款未向原告支付,共计水泥款6437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通过楚威力(立)向案外人刘**销售5吨“封华春江”牌水泥,刘**使用该5吨水泥后在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8日,刘**两次委托河南省周**验测试中心对“封华春江”水泥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刘**以产品责任纠纷将楚威力、春江集**泥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84500元。2014年7月8日,刘**将原、被告及楚威力投诉至太康**管理局马头镇工商所。2014年7月10日马头镇工商所调解未果。2014年9月26日太康**管理局从被告处抽取部分“封华春江”水泥,委托河南省周**验测试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亦为不合格。2014年10月16日,太康**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不合格“封华春江”水泥0.5吨、没收违法所得292.5元、罚款2750元,两项合计3042.5元,上缴国库。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太康**管理局缴纳了3042.50元罚没款。没收的0.5吨“丰华春江”水泥被封存在被告处。2014年8月27日,华**料厂委托商丘市**验测试中心对“封华春江”水泥进行检验,检验结论送检的“封华春江”牌水泥均亦为不合格。2014年8月11日,春江集**泥有限公司单方以周**的名义委托河南省**检验中心对“封华春江”水泥进行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的检验结论符合GB175-2007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被告以原告销售不合格的水泥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除被太康**管理局没收的0.5吨外全部销售完毕。四张欠条对应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截止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437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诉争的水泥款所涉及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4370元水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刘**因产品责任纠纷已将楚威力、春江集**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且未将原、被告列为当事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刘**使用水泥损失18450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在本案中虽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销售不合格水泥造成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及太康**管理局对其行政处罚的损失,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反诉费,本院对被告主张该部分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通过另案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才水泥款64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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