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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沈丘**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韩*、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周口时**有限公司与沈丘**械厂签订秸杆成型机买卖合同,约定:一、沈丘**械厂向周口时**有限公司提供秸杆成型机一台,总价款为15000元。二、在机器生产调试成功满意后,由周口时**有限公司首付沈丘**械厂购机款10000元,运费自理。三、沈丘**械厂承诺自机器投入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变速箱、电动机、器械传动部分非人为原因损坏免费换新。压磙、模盘和其他易损件在六个月内非人为原因损坏免费换新。在包修期内若机器严重磨损难以恢复生产,沈丘**械厂应自费拉回机器,并退回首付款10000元。四、沈丘**械厂对机器提供终身保修。包修期过后,维修时沈丘**械厂提供成本价的零部件。五、周口时**有限公司在机器包修期过后的三日内将余款5000元,一次性付清,等其它双方协商达成的条款。2009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交付机器时,周口时**有限公司付给沈丘**械厂10000元购机款。周口时**有限公司在拉回秸杆成型机半个月时,要求沈丘**械厂将机器生产大颗粒产品的功能改装成生产小颗粒产品,改装费用6000元。改装后一个多月,生产产品3、4吨时,周口时**有限公司又要求沈丘**械厂将机器的功能改回生产大颗粒,改装费用3000元。改装后生产50吨时,周口时**有限公司以所购机器质量有问题将该机器拉回至沈丘**械厂处,要求沈丘**械厂退还购机款10000元,未果。周口时**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时**有限公司和沈丘**械厂签订的秸杆成型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周口时**有限公司所购秸杆成型机已调试成功并安装生产,且周口时**有限公司已支付购机首付款10000元。在一年的包修期满后,机器如不出现非人为原因损坏,周口时**有限公司就应支付下余5000元货款。而周口时**有限公司在将机器运回并安装调试成功后,两次要求沈丘**械厂按照自己的要求为其改装,改装前后,机器均未出现非人为原因故障,并且均正常生产。在此情况下,周口时**有限公司又要求退货,沈丘**械厂并予以答应,足以说明沈丘**械厂的诚信。沈丘**械厂在接收周口时**有限公司退回的机器后,应将购机首付款10000元退回周口时**有限公司,周口时**有限公司也应将两次改装费9000元支付给沈丘**械厂。二项相抵后,沈丘**械厂还应退还周口时**有限公司购机款1000元。周口时**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给沈丘**械厂安装费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沈丘**械厂辩称的为周口时**有限公司所购机器两次改装费用9000元,有证人当庭证实,予以采信。周口时**有限公司诉称所购机器有质量问题,因也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沈丘**械厂返还周口时**有限公司购机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125元,由沈丘**械厂承担。

周口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在改装前后机器均未出现非人为原因故障而支持了沈丘**械厂改装费9000元,从而判决1000元购机款是错误的,沈丘**械厂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其反诉内容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从周口时**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沈丘**械厂收到周口时**有限公司的款项应当是13000元,并非是10000元;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沈丘**械厂生产的机器质量有问题,经过改装之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周口时**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改装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沈丘**械厂答辩称,其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过反诉,原审法院并没有审理反诉;沈丘**械厂生产的成型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试用合格后为配合周口时**有限公司的节能炉应其要求两次进行改装,双方退机后互负金钱债务,依法应予相互抵销;周口时**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证据效力,录音对象只是一个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录音内容过于模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口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沈丘**械厂并未就安装费用提起反诉,但是沈丘**械厂在原审中提出双方曾约定货款与安装费相互抵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安装费用的存在,由于安装费与货款均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案情对安装费用和货款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沈丘**械厂具体受到的货款数额,周口时**有限公司也承认沈丘**械厂收到首付机器款10000元,安装费用3000元,与沈丘**械厂的陈述存在着一致的部分,可以认定沈丘**械厂收到的机器首付款为10000元,周口时**有限公司认为沈丘**械厂还收到了3000元安装费用,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沈丘**械厂又予以否认,本案对周口时**有限公司关于3000元安装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周口时**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沈丘**械厂提供的及其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由于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口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周口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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