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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均系太康县毛庄镇刘**行政村刘**村村民,二人系亲兄弟关系。1991年全县土地调整时,原告王*与被告王**两家分别在被告太康县毛庄镇刘**村民委员会各取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2.4亩,其中,一块地是菜地0.4亩(原、被告各0.2亩),另一块地是耕地2亩(原、被告各1.0亩),承包期限为30年。由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当时承包地分在一起。菜地位于刘**村北,四邻分别为:南邻胡同、北邻韩**、西邻王**、东邻王**,耕地亦位于刘**村北,四邻分别为:南邻王**、北邻韩**、西邻生产路、东邻李**。由于原告当时在城里做生意,其将自己所承包的1.2亩土地交由被告王**代为耕种、管理,平时由被告王**代缴公粮、提留。1998年9月1日被告太康县毛庄镇刘**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无过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王*所承包的1.2亩土地收回,并与被告王**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王*承包的1.2亩土地以及被告王**承包的1.2亩土地共计2.4亩土地一起承包给了被告王**。2013年夏,原告向被告王**主张权利时,始得知其所承包的1.2亩土地已由被告太康县毛庄镇刘**村民委员会转包给被告王**,原告索要所承包的土地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和毛庄**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便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产生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作为太康县**民委员会的村民,有从太康县**民委员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对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且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便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在原告的土地承包期内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所签订的2.4亩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发包给原告的1.2亩的承包地部分无效,二被告应将原告的1.2亩承包地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辩称本案的诉求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起诉并委托自己的妻子和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相关诉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王**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所以,对于被告王**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辩解原告是在太康**民委员会取得的1.2亩地,不是在太康县**民委员会取得的1.2亩地;原告没有取得本案中的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更没有交给被告王**耕种,经查,同案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已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与被告王**所签2.4亩承包地中的1.2亩应由原告承包,被告王**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状中打印成太康**民委员会,明显属于笔误,且太康**民委员会并不存在,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予以更正,故对被告王**所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于1998年9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应发包给原告的1.2亩的承包地部分无效。2、被告太康县**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承包地1.2亩。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91年承包2亩,1980年承包0.57亩,合计2.57亩。到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2.4亩。王**与王*于1986年就分家,户口不在一起。1998年承包土地2.4亩与村委会签订有合同,期限是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原审错误的人认为王**与王*各1.2亩,及村委调整土地。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土地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未能承包到土地与上诉人无关,其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王*就其主张所举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在原审中举证出太康县毛庄镇政府及村委的证明等,在1991年全县调整承包土地时,王*在本村取得1.2亩土地,该土地是与王**一起分得,该1.2亩土地交由王**代耕。王**所举证的承包合同其中的1.2亩是王*家的。1998年,村内从未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收回王*的承包土地。村委会在原审期间当庭承认本案中的2.4亩中的1.2亩属于王*家庭。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王*兵没有迁入设区的是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而村委会及王**又将涉案土地签订在王**名下,系违法收回王*的土地。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太康县毛庄镇刘**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土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太康县**民委员会在王*的土地承包期内将其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王**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中部分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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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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