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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与郭**、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孙*与被告郭**、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酒守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孙*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超及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险周口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孙**称,2011年9月26日22时49分许,原告驾驶豫BEC166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106国道717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郭**驾驶的豫P7K38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之事故。原告经治疗后,花去7000余元的医疗费并留有残疾,且尚需二次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40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了几起民事诉讼,其他均已审结。本案郭**请求按照其他诉讼处理方式,依法确认郭**所应当负担的民事责任。另外,郭**所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而定,孙*的车辆损失郭**不应当负担。

被告中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依法直接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依照原告的举证依法审核。诉讼费用及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2时49分许,原告张**驾驶豫BEC166号五菱牌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717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郭**驾驶的豫P7K389号红色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被告郭**受伤,乘车人杨熔旭、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负主要责任,被告郭**负次要责任。

豫P7K389号车在被告中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险周口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受害人王**的近亲属110000元,尚余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张**所驾驶的豫BEC166车系借用原告孙*的车辆。原告张**受伤后在太康**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7022.50元,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被鉴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二次手术需费用6000元,原告孙*共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3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郭**所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受伤,被告郭**负次要责任,原告张**负主要责任,太康**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022.50元、二次手术费等,原告孙**请求的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3145元由被告中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孙*与被告郭**经本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判决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车辆损坏维修费用2000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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