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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青海、轩秀梅、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青海、轩秀梅、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海、轩秀梅、王**经依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青海、轩秀梅由被告王**担保在原告所辖单位清集信用社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3年11月12日,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青海、轩秀梅应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826.3元。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支付,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青海、轩**在原告所辖单位清集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9.4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为被告王青海、轩**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日被告王青海、轩**分别偿还原告利息4939.2元、2891.7元。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青海、轩**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826.3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青海、轩秀梅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王青海、轩秀梅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与被告王青海、轩秀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青海、轩秀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是为被告王青海、王**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届满后6个月,即被告王**的保证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因此,原告2015年8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青海、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826.3元,本息合计48826.3元。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待还款之日一并清偿;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王青海、轩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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