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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本诉及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8月6日,因被告陈**折断原告张**家树木,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陈**将原告张**打成轻微伤。原告张**在转楼乡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太**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用20000元。打架发生后,原告张**当即报警,经转楼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陈**作出行政拘留3日处罚。但被告陈**拒不赔偿原告张**的医疗费等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1496.25元。

另,1、原告张**并没有殴打被告陈**,而是被告陈**一家三口将原告张**打伤,这些情况太康县公安局卷宗可以证明;2、被告陈**住院时间与发生纠纷时间相差10多天,说明被告陈**当时并没有受伤。综上两点,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陈**的反诉请求,并赔偿原告张**全部损失。

被告陈**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张**家的树木离被告陈**家较近,树枝损坏了被告陈**家房屋,妨碍了被告陈**通行。被告陈**对妨碍其通行的树枝进行了清除,由此原告张**对被告陈**进行侮辱、辱骂和殴打,并造成被告陈**受伤。原告张**是本次事件的挑起者,所以原告张**要求被告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

另,被告陈**家的树木在原告张**家屋后,由于树枝扫坏了被告陈**家房屋,被告陈**便把妨碍房屋的树枝折断。2015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到被告陈**家进行辱骂,被告陈**给其摆理,原告张**不但不听,还用砖头砸被告陈**,并用树枝打被告陈**。被告陈**受伤后在家中躺了几天,最后实在硬撑不下去,才入住太**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数千元。被告陈**要求原告张**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两家为前后相邻,原告张**家居前,被告陈**家居后。2015年8月6日,因被告陈**折断了原告张**栽在其屋后的树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陈**与原告张**撕扯到一块,二人均有互殴行为。原告张**和被告陈**在打架过程中身体不同程度受到损害。原告张**受伤后,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2日(共计55天),到太**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张**伤情为:1、头外伤;2、右侧颌面部外伤;3、双肩外伤;4、腰背部外伤;5、腹部外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张**支出西药费2891.29元、检查费2993元、其他费112.40元、中成药25.51元、治疗费1215.41元、床位费705.60元、化验费1056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8600元。原告张**为治疗伤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被告陈**受伤后,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8日(共计38天),到太**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陈**伤情为:1、头外伤;2、左手外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支出西药费898.44元、检查费431元、取暖费3元、床位费702元、治疗费700.70元、其他费116元、诊察费5元、化验费33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3400元。被告陈**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00元。2015年8月15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作出“(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5)1-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转)行罚决字(2015)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决定对被告陈**行政拘留3日。对被告陈**行政拘留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车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互殴,造成双方各自身体不同程度损害,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决定,被告陈**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承担80%、原告张**承担20%为宜。综上理由,原、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要求对方赔偿其合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被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8600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住院55天=1418.86元;3、“护理费”,住院55天×50元/天×1人=2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5天×100元/天=5500元;5、“营养费”,住院55天×30元/天=165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068.86元。

二、被告陈**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400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住院38天=980元;3、“护理费”,住院38天×50元/天×1人=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100元/天=3800元;5、“营养费”,住院38天×30元/天=11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陈**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320元。

原告张**各项损失20068.86元×80%=16055.08元。

被告陈**各项损失11320元×20%=22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张**(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55.08元。

二、原告张**(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陈**(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64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陈**(反诉原告)负担136元、原告张**(反诉被告)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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