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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康**、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康信用社)诉被告王**、康**、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康**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王**、康**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催要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罚息3780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本息合计67010元;被告王**、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康**、王**、李**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王**、康**偿还了2013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2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罚息3780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本息合计67010元。原告经催要,被告王**、康**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康**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了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康**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30元,罚息3780元、本息合计67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李**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康**未如期履行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23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罚息3780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本息合计67010元,被告王**、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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