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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郭**、李*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郭**、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李**、郭**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李**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576.63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欠债还钱。但因现在手里确实没钱,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郭**、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李**、郭**在原告下属的毛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45‰,借款用途为建房,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郭**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就该笔借款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后被告李**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576.63元,本息共计64576.63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欠利息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李**、郭**提供了借款,被告李**、郭**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对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郭**偿还本息64576.53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576.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李**、郭**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李**、郭**、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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