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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杨**、杨*、杨**、许**、衡**(以下简称王**等七人)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杨*、杨**、杨*、杨**、许**、衡**的委托代理人刘*及杨*、杨**、杨**、许**、衡松峰,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2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字(1996)57号《关于城关**三保站等单位征用并划拨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同意征用城关回族镇五里杨行政村五里杨自然村集体耕地2.174亩、2.995亩、3亩、2.999亩、3亩,分别划拨给城关**保站、城关镇停车场、城关镇建材厂、城**制厂、城**材一厂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请示五份、太计字(96)第77号批复征用土地纪要五份、太政土字(1996)57号文件。证明:被告征地程序完全合法。各用地单位向太康**员会提出申请,批准后将申请报至土管局,土管局召开会议纪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上程序完全符合8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证据二,用地单位与五里杨村的征地协议书,及用地单位向五**委会支付14.19亩征地款36万多元和两份票据即用地单位向太**管局缴纳的耕地占用费42540元、管理费17016元。证明:用地单位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到位,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向土管局缴纳了耕地占用费和管理费。证据三,汽车三保站受理、审查、核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表一份,建材厂营业执照一份,太康县水利局开具的第一建材厂缴纳的水资源税票据一份,企业委员会开具的票据一份,太**委员会向城关预制厂开具的发票一份,临颍县轻工机械厂向预制厂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上述发票均由当时的国家机关或第三方企业开具,足以说明五家用地单位均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不实。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七人诉称,1991年太康县土地延包时王**等七原告在所在的自然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5亩,1993年8月份,太康**村委会反租了七原告的土地用于开办企业,租金每亩每年400元,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只是在通知书中写明了企业租赁到期或中途破产后还田与民。1995年,由于五**委会拖欠租金,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1995)太民初字第25号判决五**委会支付七原告两年的租金12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五**委会支付了该款,但是自1995年至今的租金五**委会分文未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民事诉讼中知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20日作出太政土字(1996)57号文件,将该地征用并分别划拨给城关**保站、城关镇停车场、城关镇建材厂、城**制厂、城**材一厂作为建设用地使用,而原告经过查询未得到上述单位的工商登记或者批准文件。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土字(1996)57号文件。

原告王**等七人提交证据有:1、通知书7份;2、(1995)太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七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照片5张;证明:土地现状,没有四个单位的一点痕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批复征地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征用本案争议土地,按照198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报**委员会立项,县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扩建太康**材一厂和汽车三保站得批复》(太计字(96)77号)批准同意,用地单位持该文件提出用地申请,县土管局会同被征地单位(五里杨行政村五里杨自然村)专门召开了征地会议,形成了《征用土地纪要》,县土管局将上述文件报送县政府,县政府依法做出了本案被诉太政土字(1996)57号土地征收并划拨的批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认为用地单位无营业执照或其它批准文件属严重违反程序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首先,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批地时不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县政府无权在行政审批时增设条件,否则,县政府的行为将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按公司成立的正常程序,营业执照也应当是拟成立的公司先经批准立项,然后向政府申请建设用地,前期筹建工作完成后,才申领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再者我方提供的建材厂的营业执照、汽车三保站的企业登记表以及相关几家单位经营期间的票据均能证明这几家单位是存在的。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征用土地时,几家用地单位由建材厂出面与被征地单位五里杨自然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共支付了366200元的征地补偿款,缴纳了耕地占用税42540元、管理费17016元,共计425756元。从1996年征地至今近二十年来,原告或者其他人并未就征地一事与被告进行过交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1991年分地时,或出嫁或搬迁,均不属于五里杨村民,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等七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1、申请人与批文载明的不一致。2、申请时间均晚于计划委员会文件,根据请示说明显示这些单位早已经存在,是扩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3、计划委员会文件只针对建材一厂,该文件越权,审批权在省计划委员会。征地纪要是1997年,后来改的1996年,均早于申请和文件。会议纪要的名称与申请和批复的名称不一致。被诉57号文件扩大化了计划委员会的文件,县政府无权批复10亩以上的耕地,属越权。对于证据二,征地协议时间早于计划委员会文件和相关请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该协议一方只有建材一厂没有其他相关单位,建材一厂没有权力征用土地。票据的收款人是五**员会,付款人是建材厂,管理费票据是作废票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与协议、批文都相互矛盾。票据涂改后是作废票据。被告没有提供三保站的营业执照,建材厂的名称不对,水利局的票据名称和申请人以及批准文件都不一致。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末倒置。

对于原告王**等七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质证称:通知书只有许**、杨**和杨*三个的有原件,对其他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通知书无法显示原告承包土地的位置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显示原告是私抢的责任田。该判决书无法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关联性,原告也不能说明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照片为原用地单位经多次重组改制后的现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0日,太康县**政村村委会向原告王**等七人出具通知书,租赁原告土地用于开办企业,租金每亩每年400元。原告王**等七人以五里杨村委会拖欠租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1995年11月22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太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里杨村委会支付七原告两年的租金12000元及利息。1996年8月7日,城关**材厂与五里杨自然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14.19亩;同日,五里杨自然村出具收据,收到城关建材厂征地款366200元。1996年9月26日,城关予制厂缴纳耕地占用税42540元、管理费17016元。1996年9月27日,太康**员会作出太计字(96)第77号《关于扩建太康**材一厂和汽车三保站的批复》,同意城**材一厂的请示。1996年6月至11月,太康县**材一厂、予制厂、汽车三保站、停车场分别向太**管局提出用地申请;1996年11月20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字(1996)57号《关于城关**三保站等单位征用并划拨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将本案诉争土地征用并分别划拨给城关**保站、城关镇停车场、城关镇建材厂、城**制厂、城**材一厂作为建设用地使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等七人在与五里**员会的民事诉讼中,知悉该行政批复后不服,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太康**车三保站、城关镇停车场、城关镇建材厂、城**制厂、城**材一厂作为用地单位由建材一厂出面与被征地单位五里杨自然村签订《征地协议书》,支付征地补偿款366200元、缴纳耕地占用税42540元、管理费17016元后,报太康**委员会立项,太康**员会下发《关于扩建太康县城**材一厂和汽车三保站得批复》(太计字(96)77号)批准同意,用地单位持该文件提出用地申请,太**管局会同被征地单位(五里杨自然村)召开征地会议,形成《征用土地纪要》,上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被告做出本案被诉太政土字(1996)57号《关于城关**三保站等单位征用并划拨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征用城关回族**里杨自然村集体耕地2.174亩、2.995亩、3亩、2.999亩、3亩,分别划拨给城关**保站、城关镇停车场、城关镇建材厂、城**制厂、城**材一厂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合法征用,且用地单位已经支付366200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作为诉争土地的原承包权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领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得到救济。因此,原告王**等七人以被诉行政批复所涉土地系其承包地以及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字(1996)57号《关于城关**三保站等单位征用并划拨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杨*、杨**、杨*、杨**、许**、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杨*、杨**、杨*、杨**、许**、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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