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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登电**煤矿(以下简称新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以下简称新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马**,被告新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栗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的儿子吴**生前系被告单位员工,2004年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吴**从被告办公楼三层平台坠落致伤,后经登**民医院抢救,2004年1月26日吴**因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吴**善后事项时,被告告知吴**家属吴**属意外死亡,2004年1月30日被告与吴**家属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救济丧葬费6920元、抚恤金8500元、父母抚养费17800元、子女抚养费26400元、共计59620元。后吴**妻子王**及其女儿吴**、吴**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先后向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最终在郑**级法院主持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新玉煤矿对王**及其女儿吴**、吴**进行了赔偿,在此过程中原告并不知道吴**属于工伤死亡,而不是意外,被告同王**及其女儿也未向原告告知过处理过程,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审理吴**工伤赔偿案时也未通知原告到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被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当按照死者生前工资30%比例按月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截止2014年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47894.4元(1330.4元×30%×12个月×10年),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实际支付吴**父母17800元,现被告父亲吴**已去世,扣除实际支付给原告的8900元后应支付原告38994.4元,并应自2014年2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99.12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告在得知吴**属于工伤死亡后于2014年3月7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3月7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因被告在处理吴**死亡一事中向原告隐瞒了吴**死亡的的真实情况,原告身为吴**的母亲,依法享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被告和王**及其女儿就吴**工伤赔偿纠纷私自达成调解,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知道事实真相之日起计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登封市**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儿子因工伤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8994.4元,并从2014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99.12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之子吴**于2004年1月24日因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在法院主持下与吴**之妻王**达成了死亡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已生效,吴**的死亡距今已有十年之久,并且原告对吴**的死亡也是知晓的,其诉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在(2006)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委托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进行了调查,张**称吴**父亲于2005年10月28日去世,表示自己不再参加诉讼,2007年6月28日,在郑州**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给王**各项赔偿45万元,再加上之前被告先行支付给王**的59620元,共计509620元,至于吴**亲属怎么分配赔偿款,被告无权干涉。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张**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张**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3、登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与吴**的身份关系及吴**的近亲属成员;第二组证据,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再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与王**、吴**、吴**私下达成协议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过仲裁;第四组证据,登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和文化程度。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以将近五倍的数额进行过赔偿,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如果原告主张相应权利,应向王**主张侵权或不当得利,如果以张**没有参加诉讼为由要求被告再次承担责任,原告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应由法庭核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一组证据,1、2004年1月30日新**矿与王**签订的赔偿协议,2、新**矿向王**付款证明,3、王**出具的收款证明,共同证明新**矿与王**已签订赔偿协议并已付款,且王**已实际收到赔偿款项;第二组证据,1、2004年11月5日登封**调处中心作出的关于吴**父母生活困难救助问题的调解书及吴**(吴**之父)出具的收款证明,2、2004年11月16日登封**调处中心作出的关于王**及女儿生活困难救助问题的调解书及王**出具的收款证明,共同证明在登封**调处中心调解下,新**矿支付吴**救助款1万元,且吴**已收到该款项,在登封**调处中心调解下,新**矿与王**(吴**之妻)已达成调解并已向王**支付一次性救助款6万元,且王**已收到该款项;第三组证据,1、2007年6月2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再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2、新**矿付款凭证,3、中**银行入账通知及向王**付款的凭证,4、王**领款的凭证,共同证明新**矿已履行(2007)郑*再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且王**已收到赔偿款,被告已履行完毕相关工伤赔偿义务;第四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登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06)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郑州**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委托登封市人民法院向张**做过调查,张**表示其不再参加诉讼,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证明所显示的款项用途为非因公伤亡一次性补助费,证明被告隐瞒了吴**死亡的真实原因,对吴**家属做出了虚假的陈述,也证实了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吴**真实死亡原因时开始计算;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对吴**的工伤赔偿义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放弃吴**工伤死亡赔偿权利的依据,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放弃参加二审诉讼,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已证明原告不会写字,缺乏相应的识别能力,不能仅因此认定原告放弃参与二审诉讼,且二审法院委托登封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登封市人民法院应当留存有相应的记录。

结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儿子吴**生前系被告新**矿职工,2004年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吴**在值班期间,从新**矿办公楼三层平台坠落致伤,后经登**民医院抢救,2004年1月26日吴**因多器官衰竭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月30日,新**矿与吴**的妻子王**达成协议,约定:新**矿一次性救济王**丧葬费6920元、抚恤金8500元、父母抚养费17800元、子女抚养费26400元,共计59620元;其他一切事项由王**负责;协议双方签字后,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新**矿提出其他要求及附加条件;付款办法为新**矿一次性支付6000元,剩余款项待人埋葬后一次性付清。协议履行后王**与其女儿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工伤问题,登封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经多次调解,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王**及其女儿生活困难问题的调解书,内容为:新**矿同意一次性救助王**及其女儿60000元,给予生活困难救助照顾;救助款到位后,王**及其女儿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新**矿或其他部门滋事或造成事端;自愿履行调解意见书,签字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应自觉遵守调解书意见,既往不咎,不履行,救助款退回,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同日新**矿支付给王**等困难救助金60000元,王**出具了收条。后王**及其女儿吴**、吴**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3月18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新**矿对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书不服,向登**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7月17日登**民法院作出(2005)登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书,新**矿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1月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5)郑*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矿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王**母女又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4月15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5)登不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6月8日王**母女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24日登**民法院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矿从2008年3月起每月5日前发给吴**抚恤金399.12元,发放至2010年12月7日止,从2008年3月起每月5日前发给吴**抚恤金399.12元,发放至2016年6月26日止。王**母女及新**矿均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中,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委托登**民法院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因吴**的父亲吴**在2005年10月28日去世,原告表示不再参加诉讼,2006年9月29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6)郑*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7)郑*立复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2007年6月2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7)郑*再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新**矿向王**、吴**、吴**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5万元,本案就此全部终结;二、王**、吴**、吴**在任何时期、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新**矿及各级党委、政府、人民法院等部门提出任何要求,从此停访息诉。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抚恤金、生活费等费用,同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新玉煤矿所主张的原告张**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2006年8月7日郑州**民法院在审理吴国欣工伤赔偿纠纷案时委托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进行了调查,在征询原告意见时,其表示不再参加诉讼,同时根据当时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8月7日,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而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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