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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可让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原告担保于2010年在中**银行贷款50000元,因二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剩余部分有原告垫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32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2014年7月29日前二被告偿还原告32000元,原告将该笔贷款剩余本息32474.12元偿还给中**银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2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归还利息20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张**和张**贷款每人偿还一半,张**已经把张集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偿还了,剩余的应有张**偿还。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张**经原告王*让担保于2010年在中国**康县支行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王*让、被告张**、张**约定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王*让先予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32000欠条一份,二被告保证在2014年7月29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王*让替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500元、利息974.12元。被告张**、张**至今未偿还原告王*让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中**银行业务凭证在卷为证。

本原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责权人有权要求债

本院认为

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替被告张**、张**偿还银行贷款事实清楚,原告王**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二被告偿还原告款应以原告实际垫付数额为准,即本金31500元、利息974.12元。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本金31500元、利息974.1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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