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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牛乾乾、宁*、杜**、周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延津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了原告赵*永诉被告牛乾乾、宁*、杜**、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人民**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乾乾、宁*、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6时许,牛**驾驶豫G×××××货车、宁*驾驶豫P×××××半挂车沿太康县未来大道违法行驶,与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牛**、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豫P×××××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愿赔偿赵**的合理损失。

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赵**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5%的比例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牛乾乾、宁*、杜**、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是事实,2、赵**身份证一份,证明赵**主体适格,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赵**先后在太**民医院、周**心医院治疗入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1048.1元。5、牛**、宁*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牛**、宁*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6、评估报告、拖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财产损失2665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赵**支出交通费1368元,8、证明2份,工作证、暂住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垫付医疗费2000元。

牛**、宁*、华**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举证。

经公开开庭质证,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赵**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是实际护理人员,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质证意见除同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质证意见以外,另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是赵**,而非赵**,赵**对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有异议,后对杜**垫付医疗费2000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1、赵**分别到太**民医院、周**心医院治疗,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其余票据不是往返于太康县与周口市之间,不予认定,2、赵**未提交赵**是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河南省护工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3、太**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上名字是赵**,但太**民医院已在病历上予以纠正,应认定为赵**的医疗费票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6时55分许,赵**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银城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未来大道交叉口处时,先后与宁*驾驶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牛**驾驶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正常超车的豫G×××××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即被送进太**民医院入院治疗,当日下午又转院到周**心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1048.1元,其中杜**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12月14日,太康**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与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G×××××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杜**,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华祥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赵**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与宁*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牛**驾驶的豫G×××××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与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牛**与宁*对赵**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仓棚式货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的计算及认定:

1、医疗费41048.1元。

2、误工费,赵**出生于1953年6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且赵**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8472元,护理费为28472÷365×20=1560.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为100×20=2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为50×20=1000元。

5、财产损失: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2465元。

6、根据赵**提交的票据,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为宜。

以上共计48473.21元,首先由人保**分公司、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万元,财产损失2665元,交通费、护理费1760.11元,超出部分24048.1元由人保**分公司、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2024.05元,以上共计36049.15元,人保**分公司、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均分割。牛乾乾、宁*、杜**、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24.5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24.58元,原告赵**同时应退回被告杜**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赵**负担606.5元,被告牛乾乾、宁毅各负担3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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